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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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5675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争青、李璧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卑家店乡刘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4757510651Y。
法定代表人:贠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炉一套,金额270万元。嗣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更正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果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轧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