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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449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诸国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盛泰新型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社区十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5389715W。
法定代表人:林小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泰新型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国忠、被告江苏盛泰新型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20t节能电炉4套,合计货款766.4万元,被告尚欠尾款2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结清,并不欠原告货款。退一步讲,即便欠款属实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签订节能电炉设备销售合同,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于2013年年底,原告方陈述就剩余尾款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仲裁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提出诉讼的时间明显已经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利民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小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