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9民初1716号之一
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鸿意工业园内钢构6号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3957111649。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瑶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公安小街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4T1KY4XM。
法定代表人:郭团结,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扬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MA7C5FGX0N。
法定代表人:曹丽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曹丽红,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江**瑶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瑶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扬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曹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属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原告永州市现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志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