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与湖南宏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郭卫民,该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航,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伍俊,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宏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枚习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赫山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湖南宏信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机械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11月30日,赫山资源局向宏信机械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你单位未经批准,于2016年擅自占用衡龙桥镇某村900平方米耕地建机械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在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状。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签章:梅习桂(代家人)。2018年12月6日,赫山资源局通过卫片检查发现宏信机械公司占用耕地建设钢架棚,进行立案查处。2019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空白,岳某安在备注栏中签名见证,并将文书张贴在宏信机械公司墙壁上。1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送达。同年7月31日,赫山资源局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给宏信机械公司。宏信机械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宏信机械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某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租赁该村在南新塘袱丘的土地,由其自主使用(所建厂房900平方米及建房用地都属宏信机械公司)。租金2000元/年,租赁期限30年。再查明,因机构改革,益阳市国土资源局赫山分局更名为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经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院释明,宏信机械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赫山资源局作出的益赫国土资罚字[2018]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赫山资源局对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法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赫山资源局作出的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认定为900平方米,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1275平方米,对此也没有阐明认定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认定的证据,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1.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宏信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送达(赫山资源局答辩时说是妻子,举证过程中说是家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不能证明向宏信机械公司进行了合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予送达,送达程序严重违法。2.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因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宏信机械公司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调查终结后,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行送达,赫山资源局的行政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赫山资源局作出的益赫国土资罚字[2018]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益赫国土资罚字[2018]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赫山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的后果是行政行为尚未生效,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存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调查终结后,上诉人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进行了审查并决定,因该程序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故一审过程中未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均有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赫山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上诉人赫山资源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认定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占用900平方米耕地,而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占用1275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耕地1031平方米,农村宅基地159平方米,沟渠85平方米。上诉人赫山区资源局对于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与面积认定上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未能提供认定的证据,也没有阐明认定的理由,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本案被上诉人宏信机械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作出行政文书的送达应适用有关法人的送达规定,而非自然人的送达规定,两者不可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赫山资源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适用法人的送达方式,未能合法有效送达,无法保障行政相对人能够行使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赫山资源局作出的益赫国土资罚字[2018]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故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赫山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未对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159号关于撤销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益赫国土资罚字[2018]第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

二、责令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斌

审 判 员  傅爱军

审 判 员  谭环栋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婧如

书 记 员  肖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