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3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贞,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起北村。

法定代表人:宋述敏,经理。

上诉人***、***、张美贞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祜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祜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美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违法提供公章和账户,促成了买卖合同的订立,且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对冯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被上诉人对冯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所以行政机关建议对被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2、冯某并非是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义务帮工人,而是履行被上诉人的义务导致死亡,一审以义务帮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祜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张美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祜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祜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林海与合肥机务段负责消防设施检查维保的工作人员张守文约定,由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接合肥机务段阜阳折返段、阜阳北、青龙山三处消防泡沫液更换作业。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树德与死者冯某(系***之夫,***之父,张美贞之子)联系购买消防泡沫液。冯某从祜安公司购买了9吨合成泡沫液。2016年7月14日,冯某雇佣傅敏将购买的9吨合成泡沫液运输至阜阳北油库。2016年7月14日12时许,冯某和傅敏一起随车与等在阜阳东高速公路出口加油站的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岩一行汇合同往阜阳北油库实施泡沫液更换作业。2016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岩、张应武、信文杰与冯某及傅敏,由阜阳检修车间消防负责人刘天雷带领通过门岗登记后,进入油库给泵房内的消防用卧式泡沫罐进行更换消防泡沫作业。作业过程中,为了将罐内原有的废旧泡沫液排出,张应武下到罐内即刻中毒倒在罐中,信文杰呼喊救人并跳进罐中救张应武,刘天雷和机修车间护厂队队员刘刚呼喊不让下罐,信文杰刚下到罐中立刻感觉身体不适,挣扎着站起来胳膊伸出罐口,被随后上罐的冯某和傅敏拽出来。此时,购买物品返回现场的张岩跪求冯某救张应武,冯某用擦汗毛巾让傅敏打湿后裹住嘴和鼻子下罐救张应武,瞬间倒在罐内,直到消防人员赶到。后经到场120救护人员确认张应武、冯某均死亡。2016年8月16日,颍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死者张应武、冯某未按照有限空间危险作业场所先检测、后作业的要求规范操作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吸入泡沫液罐中含有的有毒、窒息性气体及环境缺氧。现场作业人员施救方法不当,扩大了事故后果。事故间接原因为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未对员工开展有限空间作业针对性培训,对作业危害性认识不足,工作流程不规范、随意性大。合肥机务段对泡沫液更换作业重视不够,未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现场管理人员对违反有限空间作业操作规范的行为制止不力。同时,调查报告中建议给予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萍、张岩、张守文、刘天雷等行政处罚。其中,认为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公章和账户给冯某进行业务洽谈,未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对冯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明确作业程序和范围,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张美贞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是依据该建议向祜安公司主张赔偿。2016年9月1日,***、***、张美贞与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就冯某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1.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张美贞650000.00元;2.***、***、张美贞收到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赔付的650000.00元,视为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3.***、***、张美贞不再就冯某死亡一事对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4.***、***、张美贞自行安排处理冯某的丧葬及其他事宜,不再对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已赔付***、***、张美贞650000.00元款项。本案中,***、***、张美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680240.00元。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00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5.00元。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00元×5年/3人,被抚养人为死者冯某之母张美贞,抚养人有冯某、冯衍海、冯衍江。3.丧葬费28635.00元。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7270.00元的一半。4.住宿费1800.00元。***、***、张美贞陈述该费用为办理丧事时外地亲属的住宿费用,计算标准为100.00元/天×3天×6人。5.误工费838.62元。***、***、张美贞陈述该费用为办理丧事时亲属(***、冯衍海、冯衍江三人)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为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3天×3人。6.交通费2161.00元。7.殡葬服务费5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共计799999.62元。***、***、张美贞陈述按800000.00元计算,祜安公司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4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冯某从祜安公司购买消防泡沫液,雇佣傅敏运输至合肥机务段阜阳北油库,供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更换涉案消防泡沫罐中的废旧消防泡沫液,死者冯某与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接更换消防泡沫液的责任主体,在排出废旧泡沫液作业过程中,让属于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冯某进入作业区,并违反有限空间作业操作规范,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进而冯某为施救遇险的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应武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祜安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冯某的死亡并无过错,祜安公司向冯某出售消防泡沫液与冯某死亡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行政机关以被告提供公章和账户给冯某进行业务洽谈,未履行安全主体责任,对冯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明确作业程序和范围,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为由,建议对祜安公司行政处罚,但是承担行政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冯某在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更换消防泡沫液作业过程中义务帮工,同时又为救助遇险的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应武而死亡,应有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蚌埠市蓝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美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6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美贞主张祜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美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由***、***、张美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蚌埠市蓝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赔付上诉人***、***、张美贞各项费用共计650000.00元。被上诉人祜安公司应否受到行政处罚,由有权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并处罚,与本案民事赔偿不属同一调整范畴。上诉人***、***、张美贞以行政机关建议给予祜安公司行政处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祜安公司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美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张美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翟雪利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 秀

书记员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