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3237号
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店经济开发区创业路大王村耕地以南创业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5509359272。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山东本初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3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4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图纸,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925平方米,工程造价350000元。工程地点淄博市桓台县起凤镇南村,是原告自己的车间。同时签订施工现场工人安全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付款315000元,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施工,施工中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能完成施工,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1、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法定和约定理由。即使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也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的价款,所以原告诉求返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反是原告严重违约,在合同约定的檩条安装完毕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5000元,这一点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约定的比较明确。答辩人主张原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额,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后期单方提出改变施工用材料,致使答辩人额外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3000多元,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再支付此项额外费用。4、承揽工程的地基部分施工费用130000元并不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范围内,答辩人为了施工进度,也承担了这部分费用,原告依法也应该另外支付给答辩人。关于地基部分的费用,被告也准备另外提起诉讼。5、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依约支付25000元之前,答辩人完全可以停止施工,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是答辩人还是出于友好诚信的原则继续施工,可见答辩人的履约诚意。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轻钢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揽原告钢结构车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由乙方采购原料生产;主钢架进入工地后在安装前,甲方再付合同总造价的30%;主钢架完工后,再付合同总造价的20%;檩条安装完毕,再付25000元;安装完毕留10000元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使用问题出现纠纷。
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陈述如下:1、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轻钢工程承揽合同,总造价为350000元。合同由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周传龙签字。2、施工现场工人安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与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书同时签订,约定了施工现场工人的安全保障由被告***负责。3、银行付款明细回执打印件八份,用于证实原告已经如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周存艳账户付款315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违反建筑法关于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有关资质的规定,被告***没有相关的资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和事实质证认为:
1、对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檩条全部安装完毕,甲方应该支付造价25000元。但是原告方至今没有支付,严重违约。
2、对安全协议书,被告记不清了。
3、银行付款明细回执无异议。周存艳是被告指定收款人,认可收到被告已支付的315000元。
庭审后本院在涉案施工车间现场勘察并拍照。原告方认可出现质量问题的复合岩棉板,是自己订购并付款,生产厂家是被告***推荐。并陈述除北面墙的复合岩棉板有起鼓生锈外,其他三面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彩钢板。车间顶面漏水,北边三个窗户未进行安装。现场有门没有窗户。
被告对现场勘察情况质证认为:2020年6月15日左右车间的东西南面以及顶部面板已经安装完毕,准备安装北面墙面板时,原告要求将原来约定的彩钢板换成岩棉复合板,并自行定制了复合板,且被告同意安装费用另外支付。在此前提下被告安装好了北面墙板。后因该复合岩棉板起鼓生锈,表面出现质量问题,也无法安装门窗。因为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岩棉复合板,所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不负责。并提交证据:原告购买岩棉板厂家临朐县华丽彩钢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吴维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订购、自己付款的岩棉板。
以上事实有轻钢承揽合同、银行付款明细回执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一方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另一方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法律规定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均有要求,承包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涉案轻钢工程建筑面积925平方米,工程造价350000元,被告***作为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中约定应当由被告(乙方)采购原料。施工过程中除北面墙面板系原告自行采购更换的岩棉复合板外,其他均系被告包工包料自备的彩钢板。安装后北面岩棉复合板出现起鼓生锈,应当认定原告单方面更换材料过错在先,造成北墙三个窗户未进行安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涉案车间其他工程已施工完毕,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第四条檩条安装完毕付款25000元,原告也未支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施工,施工中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所诉损失100000元,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3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淄博祜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军
审 判 员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耿 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巩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