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勤达致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伦贝尔市蒙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天宇小区1-20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达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蒙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奥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达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蒙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勤达置业公司与蒙奥电梯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首页交货日期中明确约定“图纸确认及款到账45天工厂出货”,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勤达置业公司于三日内支付定金179.4万元,蒙奥电梯公司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在双方没有确认图纸且没有交付定金的情况下,蒙奥电梯公司根本不存在安排生产电梯的事实,蒙奥电梯公司不存在损失。蒙奥电梯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因勤达置业公司原股东投资人在案涉小区建设中资金链断裂,拖欠小区项目建设施工方工程款无法支付,将勤达置业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施工方,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而不是勤达置业公司单方废止合同。如果依合同约定,勤达置业公司不能履行原合同时,勤达置业公司应补偿蒙奥电梯公司损失,而蒙奥电梯公司并未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已经生产的电梯设备费用,已投得劳务费和其他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直接费用,故损失并不存在,勤达置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损失。二、蒙奥电梯公司向***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8万余元的时间要早于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电梯品牌为***品牌,而蒙奥电梯公司对外订购的是***机电品牌,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电梯品牌,质量和价款差距巨大,同时,目前并未确定上述28万元被案外人***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扣留并不予返还,蒙奥电梯公司的损失不存在。三、退一步讲,即便蒙奥电梯公司有损失,也是其举证证明的28万余元,依据合同约定,电梯数量为46部,按照46部电梯价款的5%计算其定金损失是252966.85元,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中高于30%视为违约金过高,因此蒙奥电梯公司能被支持的违约损失也仅为328856.9元,不可能达到一审判决的59.8万元。四、关于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本案中,尽管勤达置业公司不认可蒙奥电梯公司举证证明的损失数额,但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上限不应超过蒙奥电梯公司的自认,一审按10%进行裁量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没有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条款等多项因素,其机械司法造成了实质不公平,蒙奥电梯公司要求勤达置业公司承担179.4万元的巨额违约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与该违约金数额相当,勤达置业公司因签订一纸合同却要承担59.8万元的违约责任,对勤达置业公司而言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勤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蒙奥电梯公司辩称,勤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解除合同,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终止合同的原因系勤达置业公司要求变更合同支付方式,原合同约定给付现金,勤达置业公司却要求用房屋抵顶电梯款,而且要求蒙奥电梯公司全额垫资,在房屋竣工后才能给付房屋抵顶欠款,因此蒙奥电梯公司没有同意变更合同,在未征得蒙奥电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勤达置业公司单方面废止了合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蒙奥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勤达置业公司单方废止合同,给蒙奥电梯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及既得利益损失,因蒙奥电梯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向***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定金,即284433.1元,该汇款凭证上用途注明勤达公司电梯定金,目前海拉尔地区仅有一个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其它勤达公司。虽然付定金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由于蒙奥电梯公司与勤达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经理王某2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勤达小区的50部电梯全部在蒙奥电梯公司购买,要求蒙奥电梯公司先行订购,以免影响工期,定金汇款凭证已经表明电梯是给勤达公司订购的,至今***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将蒙奥电梯公司缴纳的定金退还,因蒙奥电梯公司与***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单方终止合同需向对方支付30%违约金,虽然***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起诉蒙奥电梯公司,但由于蒙奥电梯公司是违约方,蒙奥电梯公司也不可能起诉***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索要定金28万元,因为定金只是5%,合同约定的是30%,因此由于勤达置业公司的违约,造成蒙奥电梯公司对***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违约,给蒙奥电梯公司造成了28万余元的实际经济损失,另给蒙奥电梯公司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如勤达置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蒙奥电梯公司可获得利益近百万元。关于违约金,一审认定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是30%,在勤达置业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由30%降到了10%,再者,违约金具有双重属性,首先应当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另外违约金还具有惩罚性,对于擅自毁约违约的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惩罚,以免违约方以后还会继续违约,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勤达置业公司给付蒙奥电梯公司违约金179.4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蒙奥电梯公司作为卖方即乙方与勤达置业公司作为买方即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ADT2021-03-15的《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电梯46台,约定电梯型号为乘客电梯***OH6000、乘客电梯***OH6000担架梯;一、本合同总金额为598万元;二、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3日内支付设备总价30%计人民币179.4万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2.甲方应在提货日前的30日之前付清设备总价70%计人民币418.6万元,乙方收款后生产完毕如期发货。七.合同履行、违约及其他:1.甲方按合同规定的付款规定履约,合同价格不变,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滞纳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2.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和非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时,乙方应先期告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误期罚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误一天,延误罚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3.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于交货期前5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原合同时,应补偿乙方由于甲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乙方按照合同已经生产的电梯设备费用,已投得劳务费用和其他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直接费用。4.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勤达置业公司公章及王某2名章,乙方处盖有蒙奥电梯公司公章及***签字。另查明,蒙奥电梯公司、勤达置业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后,勤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蒙奥电梯公司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蒙奥电梯公司、勤达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又查明,蒙奥电梯公司作为买方即甲方,案外人***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即乙方,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欲购买且乙方意欲销售以下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下述日期_年_月_日签订本合同并遵照执行;设备型号OH6000电梯,共计50台,设备价合计5688662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合同履行,已履行部分的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未履行部分的相应定金,性质不变。交货时间,预交货期2021年4月30日。乙方在发货前30个工作日前已经收到甲方按前述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的全部定金及所有款项,并且甲方已经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如果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交货期顺延,但是甲方最晚不得迟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提货前的所有款项并确认所有技术条款,否则,本协议项下已缴纳的定金应自动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要求返还,且乙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另行处理解除部分相关货物。合同变更和违约: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视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解除部分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进一步赔偿守约方损失等内容。蒙奥电梯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机电电梯有限公司汇款2844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蒙奥电梯公司、勤达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后勤达置业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而要求改变合同内容,蒙奥电梯公司、勤达置业公司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勤达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征得书面认可,而单方废止合同,勤达置业公司构成违约;依据《电梯销售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勤达置业公司应向蒙奥电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蒙奥电梯公司向案外人***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订购电梯支付货款的事实,勤达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蒙奥电梯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勤达置业公司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勤达置业公司给付蒙奥电梯公司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598万元×10%=59.8万元。对勤达置业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未给蒙奥电梯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蒙奥电梯公司存在因合同未履行而未获得合同履行后的利益,且蒙奥电梯公司、勤达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故对勤达置业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蒙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6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蒙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964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定勤达置业公司向蒙奥电梯公司支付59.8万元违约金是否适当。
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电梯销售合同第七条“合同履行、违约及其他”第4款“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废止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的约定,勤达置业公司与蒙奥电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均未履行,勤达置业公司单方废止了案涉合同,不再要求由蒙奥电梯公司向其提供电梯,因此,蒙奥电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勤达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即合同总金额598万元的30%即179.4万元,系蒙奥电梯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关于勤达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合同履行中如甲方要求变更合同,则于交货期前5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认可,如甲方不能履行原合同,应补偿乙方由于甲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乙方按照合同已经生产的电梯设备费用,已投得劳务费用和其他乙方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直接费用”的约定,蒙奥电梯公司并不存在损失或者按照蒙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损失数额远低于一审判决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对甲乙双方变更合同的相应约定,而案涉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不涉及变更,且已经由勤达置业公司单方废止,因此上述案涉合同第七条第3款内容在本案中不适用。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的规定,首先,勤达置业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的一方,应当对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勤达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蒙奥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证据,并不能免除勤达置业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次,虽然蒙奥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其与勤达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向案外人订购了电梯并支付了28万余元的定金,但是该定金不能涵盖蒙奥电梯公司的所有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损失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亦属于蒙奥电梯公司可以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再次,蒙奥电梯公司的诉求基础系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客观上,该约定中的违约金数额是明确的,勤达置业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该违约金有明确认知,该合同的签订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勤达置业公司应当对该违约金约定可能产生的风险有一定判断;最后,一审法院在勤达置业公司抗辩称179.4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将双方约定的30%违约金调整为10%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蒙奥电梯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法院调整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护。勤达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勤达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勤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