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4民初3362号 原告: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诉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止,按LPR)。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某通过个人账户转入1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确认双方发生借款关系及数额。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提起此诉。 被告中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7日,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向中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周某转款10万元。2021年11月30日,中某公司向原告通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整”。***在欠条中签字,并盖有中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通过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中某公司欠款的事实,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中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通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