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605民初107号
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波,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向阳佳园一期16号楼5单元503室。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交通运输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邵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乐民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
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现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金波、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21,89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1月质保期满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建施工的由被告发包的江源区五O一连接线防护绿化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0月竣工完成,于2019年11月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一份。2020年4月经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总工程款为1,471,896.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50,000.00元,现拖欠工程款1,221,896.00元未能给付,现质保期已过,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推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应属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资金确实是困难,没有钱,原告方也知道我们的情况,但是我们确实没有办法,也无法给出具体给付欠款的意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提出异议,我方不同意承担工程款利息,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认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标人)通过投标中标后与被告(招标人)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了《江源区五O一连接线防护绿化工程项目》合同书,所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11月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4月30日经江源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总工程款为1,471,896.00元,扣除工程竣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896.00元未给付。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余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从2021年11月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己资金困难,所以不能给付余款,这一理由不是拒付工程余款的法定理由,另外其不同意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所以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21,8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1,89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99.00元,由白山市江源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