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德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宏博,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胜,公路建设管理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审第三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生,总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20)吉060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05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公路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均系通达公司,不是***,***无权提起诉讼。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全部完成案涉中标路段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前,***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三、根据《江源区二道羊岔沟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三标段)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的结果予以认定,不应当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四、案涉路段工程至起诉时尚有50余米未施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如认定公路管理处应支付尚欠工程款,欠款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是合法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通达公司的答辩均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共分四个标段,***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三标段是四个标段中唯一合格的工程。3.一审采信鉴定结论依法有据。本案***施工路段早在2016年10月末,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业已完工。2016年11月15日向公路管理处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公路管理处迟迟不履职、不尽责,完工后未予验收即投入使用,迟迟不予审计结算长达五年之久。现由于公路管理处人员变动导致需要审计的基础材料缺失现无法审计,法院遂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对鉴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依法有据。4.案涉路段未施工部分责任在公路管理处。案涉路段有桥有路,而桥和路分属于不同施工人,正常应先修桥后铺路,由于修桥便道手续未审批,公路管理处让***先行施工,预留桥两侧安装桥台搭板,最后由修桥的施工方将两侧路与桥接通,正是因为公路管理处认可这一事实,才在***工程完工后其作为申报单位向白山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申请对该路段进行检测(见一审证据五检测报告第一页申请单位)。现***交付工程近五年,以原告尚有51米路段未施工拒付工程款显然于情、于理、于法无据。
原审第三人通达公司述称,1、***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就工程款的给付提出告诉,也即原告的主体适格。2.***实际施工的项目虽然存在未完工部分,其原因是第三方造成的。这在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中,已经确认因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没有完成建造桥梁工程项目,致使***无法完成与之相衔接的工程项目。也即***对此没有过错,不应该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3.整体工程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不影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一是整体工程并不是全部由***施工的,***只应对其施工部分承担质量验收义务;二是2018年6月11日形成的整改通知,确认整体工程是分4个标段,因其他标段检测不合格导致整个项目无法竣工验收。三是***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28日和2018年5月25日分别向公路管理处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依照法律的规定,公路管理处愈期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且案涉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处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6,326,663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通达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与公路管理处签订了《江源区二道羊岔沟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三标段)合同书》及补充条款,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中标价为10,447,827元,该结算以审计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作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业主按照结算总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若承包人自主争取的项目建设资金,业主将全额予以支付。”第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留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待两年后该工程仍满足设计要求并无质量问题时,可以全部返还。”第15条:“工程税金按3.41%提取(本合同含税金344,523元由业主代扣)”。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路基多处全幅或半幅严重翻浆,2016年6月6日,经监理代表、设计代表、及业主代表三方同意,工程设计变更金额为+348,836元。至工期结束,该路段除路线桩号K5+342处桥头两侧引道共计51米未进行施工建设外,其他工程均已竣工。庭审中***、公路管理处及第三人通达公司一致认可,公路管理处实际给付***工程款为447万元。
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28日、2018年5月25日***以通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江源区公路网建设指挥部递交了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公路管理处始终未能实现竣工验收及决算,但本案涉标段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8日,经白山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涉案工程检测报告一份。公路管理处于2018年6月11日下发《关于江源区二道羊岔沟至柳河界国防公路的整改通知》江源公建管发(2018)6号,该整改通知明确由于该工程分四个标段,因他标段检测不合格,导致整个项目无法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确定已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申请吉林正泰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三标段)做造价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29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366,238元(已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涉及变更工程造价334,408元,共计10,700,6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及施工图纸完成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的修建,并将该路段交付使用,在该路段使用的两年内,公路管理处未提出质量异议,故***有权利要求公路管理处给付已完成工程的款项。公路管理处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尚有50余米公路工程未施工,该工程未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尚未完成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涉及桥梁两侧衔接桥梁与公路的部分工程,需要桥梁建造完成后再行铺路,而该建造桥梁的工程另由其他公司承建,因该桥梁未能按时修建导致该路段未能施工,从而导致已完工部分未能进行验收和审计结算,该责任不在***,公路管理处应按照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吉林正泰咨询有限公司对白山市江源区二道羊岔至柳河界国防公路工程(三标段)作出的造价评估结果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0,700,646元,减去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实际给付***的工程款4,470,000元,尚欠工程款6,230,646元。但根据公路管理处的答辩意见及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5条:“工程税金按3.41%提取,由业主代扣。”的规定及鉴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申请扣除3.41%的税金,予以支持,即应扣除税金364,892元。综上,公路管理处还应给付***工程款5,865,754元。
***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庭审中***主张案涉公路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路管理处在庭审中自认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4、5月份,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公路管理处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认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结合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条的约定“业主按照结算总额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若承包人自主争取的项目建设资金,业主将全额予以支付。”,即可认定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为第一年4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第二年3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第三年3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案起诉前已经支付4,470,000元工程款,多于工程总价款的40%【(10,700,646元-364,892元)*40%=4,134,302元】,多付数额335,698元(4470000-4,134,302元)应冲抵第二年应付工程款数额。冲抵后尚欠工程款款项为第二年应付款2,765,028元【(10,700,646元-364,892元)*30%-335,698元】、第三年应付款3,100,726元【(10,700,646元-364,892元)*30%】,综上判令公路管理处自第二年支付期满后即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第二年应支工程款2,765,028元的利息,自第三年支付期满后即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第三年应付工程款3,100,726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要求给付工程款6,326,66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给付***工程款5,865,754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第二年应支工程款2,765,028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第三年应付工程款3,100,726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865,754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2,765,028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3,100,726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3元(***已交付),由***负担1613元,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26,43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标人通达公司的认可及一审***提交的《白山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典型案例汇总》中写明:“白山市江源区查处长春通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动报酬案及通达公司”等证据可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公路管理处上诉主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已实际交付使用,案涉路段有50余米未施工的原因系案涉工程涉及桥梁两侧衔接桥梁与公路的部分工程,需要桥梁建造完成后再行铺路,而该建造桥梁的工程另由其他公司承建,因该桥梁未能按时修建导致该路段未能施工,责任不在***,公路管理处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前,***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一直无法予以审计,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公路管理处上诉主张不应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问题。公路管理处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公路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4、5月份,***主张案涉公路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路管理处从2019年4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公路管理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起付时间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0元,由白山市江源区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审 判 员     兆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雪
书 记 员     戴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