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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行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二期2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PR20。
法定代表人张思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卜红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广孝,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诉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站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2月13日,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与张思潮劳务班组(分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站区磨店家园一期住宅产业化项目第一标段,分包项目包括标段内所有泥工、木工、钢筋工、吊装工劳务承包,包工包辅材辅料。2017年7月11日,**成公司(甲方)与李林山(乙方)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磨店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工程承包给李林山施工。**成公司为张思潮注册的公司。
2017年8月4日下午,吴广孝进入**成公司承包的新站区磨店家园一期住宅产业化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地工作,被倒塌的墙体砸中,致头部、颈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吴广孝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17年12月14日,吴广孝向新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站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9日受理,于12月29日向**成公司与吴广孝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2018年1月5日,**成公司向新站人社局提交《关于吴广孝申请工伤认定一案反馈意见》,陈述吴广孝系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成公司的工地,经劝告后未离开,在与现场瓦工代班交谈过程中不慎被地上钢筋头绊倒碰到墙体棱角致头部轻微损伤。吴广孝属擅自进入工地,不属于**成公司的员工,且其到工地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受事故伤害依法不属工伤认定范畴。
2018年2月12日,新站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新站工认[2018]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月23日向**成公司送达,于3月1日向吴广孝送达。**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站人社局作出的新站工认[2018]0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广孝与**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新站人社局认定吴广孝构成工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畴的问题,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提供劳动,如果用人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鉴于建设领域是以项目为单位进行参保,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参保的,涉案项目实际上已经为其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涉案项目工地的员工如果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工伤认定范畴。
第二,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成公司将其承包的磨店家园一期住宅项目的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李林山,吴广孝经王德辉介绍进入李林山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故**成公司应承担吴广孝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吴广孝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新站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吴广孝在**成公司承包的磨店家园一期住宅项目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中受伤,新站人社局经吴广孝申请,经调查确认及相关程序性告知,认定吴广孝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成公司主张吴广孝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工地并因自身疏忽受伤,吴广孝与**成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第三人吴广孝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吴广孝系未经上诉人同意而擅自来到工地造成自身受伤。原审未能详细审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人证言,而采信部分证人的证言,证据有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二、原审关于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于2017年8月4日初次来到上诉人涉案工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新站人社局辩称:一、吴广孝是上诉人承包的磨店家园一期住宅产业化项目第一标段工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上诉人应承担吴广孝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二、吴广孝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被上诉人吴广孝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新站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吴广孝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信息、情况说明、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工友证明和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介绍信、林大宋身份证复印件、反馈意见、彭绪齐、黄磊和吴荣生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王德辉、吴广孝、吴荣生、桂勇《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王德辉身份证复印件、劳务承包合同、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吴广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新站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吴广孝与**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广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新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应否适用请示的回复》、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成公司将其承包的磨店家园一期住宅项目的部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李林山,吴广孝经王德辉介绍进入李林山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故**成公司应承担吴广孝工伤保险责任。新站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