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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二期20#-501。
法定代表人:张思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9564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结算表列明的借支款有误,后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总包方对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罚款,该罚款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认定案件受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9094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中铁十六局太和颍南安置区项目期间,将所承建的中铁十六局太和颍南安置区12#、15#楼的二次结构(砌墙、粉墙瓦工等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进行施工。因***没有资质,双方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6月份,***带领工程队开始施工。2017年4月份,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为由,要求***停止施工。2017年5月9日,***与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过结算,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施工期间的工程款730000元。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份、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5日分别支付3906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总计339060元,下欠39094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后共欠***工程款730000元,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6笔共向***支付339060元,下欠390940元事实清楚,故对于***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结算时计算有误,***多领取55000元以及中铁十六局对其处罚40300元应由***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09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在涉案工程款领取登记表相应借支工程款栏中签名,但***称争议款项是赔偿给受伤工人的医疗费,且该表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后,系***事后补签的,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不能以该表的记载否定双方在结算表中确认的数额。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应承担的罚款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表确定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上诉人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飞虎
附:(2018)皖12民终46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