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建设中心(原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剑光城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2MB0Q66863R。
法定代表人:苗玉勇,该管理中心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安徽弘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二期20#-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PR20。
法定代表人:张思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孔令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建设中心(原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安徽弘烨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之间未签订合同,***提交的《欠条》对管辖问题没有约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的户籍地。据此,本案只有***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建设中心(原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太和县,故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阳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淑丹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