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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安徽某某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910号

原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2766号二期20#-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PR20。

法定代表人:张思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宝业东城广场1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贞,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550号第二政务办公区A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乔乔,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工)、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被告***,被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宝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贞,被告重点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88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将承包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楼及老年活动中心的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代表四方签定确认单。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9472.8元,同日,被告二支付原告148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案涉工程被告四是发包方,被告三是承建方,原告一直向各方主张权利均未果。

被告***辩称:对双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有异议,原告主张与要求款项不符。

被告**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揽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此工程由张思潮承揽并与宝业建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我公司对其在此工程中承担相关责任,属于主体不当,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宝业建工辩称: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承包协议,该份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都是双方的合同行为,若有下欠的费用,仍应是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应该由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杨华军共同承包,本案原告并不适格。

被告重点局辩称:一、重点局作为本项目的发包人,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重点局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均无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一方从事案涉工程劳务,本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重点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二、根据重点局与宝业建工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按照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予以支付,工程审计完成后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90%,目前案涉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并未完成审计决算,因此按合同约定重点局向宝业公司现阶段应付的工程款项为已完工程量80%,而就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情况而言,涉及宝业建工的施工费用已经支付了22917.96万元,因案涉工程还包括了工程设计和PC构件,由另外两家公司来承接,该部分费用并不归属与宝业建工,因此按照施工费合同价的比例,重点局的已付款已经达到93.21%,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现阶段应付款比例,而剩余工程款因未完成审计决算,金额未确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属于欠付工程款。三、根据重点局前期接受信访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告在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已经结清,所以综上,重点局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合肥市滨湖新区××#××#××#××#楼及老年活动中心的钢筋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钢筋翻样、制作、绑扎及浇筑时看护等工作。协议同时约定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1日,***与***的代表徐慧颖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承包总价款为3357737.8元,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2738265元后,尚欠劳务款619472.8元,同日,***向张思潮出具一份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据,徐慧颖向***出具一份金额为152590.3元的收条,抵充后,***尚欠***劳务费318882.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7,***、***与张思潮就润园项目主体钢筋进行结算,确认总劳务款为3623671元。2019年1月31日,***出具收据,载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收到张思潮合肥滨湖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项目工程款3623339元”,同时在收据下方,***亲笔书写“打给工人与***共计3623379元。”

再查明,2015年7月1日,重点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宝业建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业建工承建重点局发包的滨湖润园二包段住宅产业化工程,合同价款353847479.72元,其中设计费5339750.7元,PC构件非87215928.1元,施工费261291800.92元;施工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审计完成后,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价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的90%,项目移交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重点局合计支付宝业建工施工费229179600元。至本案庭审时,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审计。

2015年7月,宝业建工与张思潮就滨湖润园住宅产业化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张思潮劳务承包滨湖润园11-14#楼、地下车库、养老中心±0.00以下及地上非住宅产业化部分的泥工、钢筋工、木工班组项目,张思潮在合同尾部签名。

**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张思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单、收款凭证、承诺书,***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欠条,**成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据,重点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承诺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二、**成公司、宝业建工应否承担给付责任;三、重点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劳务款为3357737.8元,***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合计支付劳务款3038855.3元,尚欠318882.5元,***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现***主张***支付劳务款318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本班组大部分人员退场时)支付总工程量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由于***未提供案涉工程主体封顶时间,故其主张劳务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无依据,结合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的现状,本院确定***应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成公司、宝业建工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宝业建工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思潮承包,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而此时**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在**成公司成立后,虽然张思潮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获取利益,且**成公司也未对张思潮在公司成立前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成公司无关。同时,通过庭审查明,***与张思潮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劳务款为3623671元,***认可已收到劳务款3623379元。现***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成公司、宝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准许。

重点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重点局系发包单位,宝业建工系总承包人,张思潮、***系转承包人,***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张思潮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重点局应在欠付宝业建工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由于张思潮与***已结算并已基本向***支付了劳务款,故***主张重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18880元及利息(以318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2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5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汪 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