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4452号
原告: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550号7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2层0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不详。
原告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产品生产制作合同》,此后,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根据采购订单生产了1000套总金额为278,462元的Halo支架。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对产品验收后,要求在不付款的情况下先发货。基于信任关系,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遂提前交付部分产品,计828套。但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亦未提取剩余货物,上**可可整合设计有限公司屡催未果,遂起诉要求:1.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11,384.8元;2.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10.8元;3.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仓储管理费用33,450元。
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诉争合同仅披露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此情况下,应以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认定为公司住所地。因上海黑罗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纪 昀
书 记 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