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33664号
原告:上海临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俊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荣,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晖。
被告:上海越苒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刚。
被告:赵小刚,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托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连俊。
被告:孙海洋,男,199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临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由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越苒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赵小刚、上海托卡货运有限公司、孙海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原告上海临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临世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