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歌诗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06号
原告: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诗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储德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歌诗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7,681.9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外加工厂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一批304不锈钢镀玫瑰金板材,总价630,4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15%,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55%,尾款待验收完后三个月内支付,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货物有增加,将双方于2018年9月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计707,979.90元,除被告陆续支付的460,298元之外,还欠付247,681.9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外加工厂合同》、送货单、微信截图,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总价为630,416元,且合同注明合同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对送货单,对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的送货单、2017年6月26日的送货单,2017年11月2日的两张送货单,底单颜色为黄色的六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该些送货单无单价,也无收货人的签字和盖章,有两张客户名称也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外加工厂合同》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送货单,2017年11月2日的两张送货单有名为“黄菁”的签字,但该签字人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两张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对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四张送货单,该些货物由谁收取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编号为XXXXXXX及单号为XXXXXXXXXX的送货单,订购方为“九星李东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送货单因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微信聊天记录,虽原告出示了原始记录,但该记录中显示的是被告方宋甲军就原告发送的对账内容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是否予以确认未能显示,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外加工厂合同》,约定由被告定购原告产品,定制材料为304不锈钢镀玫瑰金,数量见附件:板材厚度为1.2mm;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总货款的15%即94,562元作为定金,定金可抵货款,原告收到定金即安排生产;制作完毕后,需经工厂验收,并支付总货款55%即346,728.80元;余款189,125.20元于原告将货物安装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工厂报至本公司财务;交货合格,完成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设计施工方案图纸、颜色及尺寸确认单及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需要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未尽事宜,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对应的630,416元货物,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已全部收到。截止本案庭审,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60,2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对应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剩余货款170,118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加工厂合同》外的增加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的身份不明或收货单位与本案无关,而2017年5月29日、6月26日的两张送货单,原告主张为涉案合同外增加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认为系合同外增加货物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原告还认为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但从微信聊天中仅能显示原告向被告方宋甲军发送了金额,但宋甲军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歌诗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70,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78元,由原告上海百仕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96元,由被告歌诗美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90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哲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