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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团结某某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92号
原告:上海团结***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2019号8幢。
诉讼代表人:陈欢,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辉路567号5幢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艳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天,上海航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团结***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26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法定中止诉讼情形,需等待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朱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