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02民初4214号
原告:上海阿特贝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29幢204室-6(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77853216J。
法定代表人:苏守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根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和,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南路228号山水华庭会所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77512697X。
法定代表人:许发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女。
原告上海阿特贝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贝尔公司)与被告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特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根强、被告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特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平**公司支付阿特贝尔公司设计费69307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22年8月17日为13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平**公司承担;3.请求确认阿特贝尔公司对南平璀璨延宸南区××层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阿特贝尔公司与南平**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南平璀璨延宸南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平**公司委托阿特贝尔公司为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的建设开发提供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景观设计面积437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项目设计费用总额共计1137136元。此后,阿特贝尔公司按约完成景观环境规划设计,并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2月1日向南平**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南平**公司仅向阿特贝尔公司支付了444060元设计费,剩余693076元未予支付。按合同第17.2款的约定,南平**公司自逾期支付款项之日起,每日还应付款项的0.03%向阿特贝尔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几番讨要,南平**公司均未支付剩余设计费。阿特贝尔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南平**公司辩称,1.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阿特贝尔公司诉请的设计费金额;2.确认已收到阿特贝尔公司总额共计511,711.20元的发票,已付款的金额为444,060元,已开票未付款的设计费金额为67,651.20元;3.因双方对景观工程设计费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设计费的90%部分可以支付,但应当开具足额发票给南平**公司。另外还有10%部分的设计费,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工作,尚不具备支付条件;4.合同约定的每日按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明显高于阿特贝尔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南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LPR来计算;5.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璀璨延宸南区已经出售100多套房产,本案不适合对该小区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阿特贝尔公司的该项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间,阿特贝尔公司与南平**公司签订一份《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南平**公司委托阿特贝尔公司为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提供专业景观环境规划设计服务,工程实行限额设计,设计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景观设计面积约为43,736元,景观面积按最终实际计取,项目设计费总额为1,137,136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设计费根据不同阶段支付:1.合同签署支付15%即170,570.40元;2.方案设计完成支付30%即341,140.80元;3.扩初设计完成支付20%即227,427.20元:4.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25%即284,284元;5.施工配合支付10%即113,713.60元。南平**公司在支付每一阶段款项前,阿特贝尔公司应向南平**公司提供符合项目地税务规定有效的等额发票,南平**公司收到发票再予付款,否则不给予付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南平**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按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阿特贝尔公司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景观环境规划设计,并提交了设计成果。南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阿特贝尔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2月1日发出的《设计确认函》中签字确认。2020年7月1日,南平**公司支付阿特贝尔公司设计费444,060元。由于非因阿特贝尔公司的原因,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停工,至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此后,经阿特贝尔公司多次催讨设计费,南平**公司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阿特贝尔公司与南平**公司签订的《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阿特贝尔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景观环境规划的全部设计成果提交南平**公司,南平**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对价即设计费。而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的“施工配合”系阿特贝尔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南平**公司不能以此对抗阿特贝尔公司提出的支付合同对价的主张。且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不可归责于阿特贝尔公司。南平**公司应当将全额的建设工程设计费1,137,136元支付给阿特贝尔公司。因此,对于阿特贝尔公司提出的南平**公司应支付设计费余款693,0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阿特贝尔公司应在工程项目复工建设时依约对南平璀璨延宸南区高层项目景观环境规划提供必要的施工配合,在领取设计费时也应依约向南平**公司提供足额发票。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南平**公司未依约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在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南平**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查明,阿特贝尔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完成设计并提交南平**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南平**公司应依约在7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12月11日支付剩余设计费。因此,阿特贝尔公司提出南平**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3%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建设工程是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劳动物化的成果,应当对建筑工人的物化劳动予以特别优先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主要受雇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阿特贝尔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阿特贝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93,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3,076元为基数,按每日0.03%标准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上海阿特贝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1.86元,减半收取6,035.93元,由南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礼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安宁强
书 记 员 陈 欣
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账号:905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己自动履行,导致案件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