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3451号
原告***,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田,男,系原告***之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路南黄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梁成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磊,男,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城办事处杭州路南黄山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孔,男,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山东***工程工具有限公司(以简称工具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田与周天曼、被告工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回购股份所占资产总额10%的现金(暂以注册资本500万元为基数,最终以司法鉴定、评估及会计核算等进行核实后确定的具体数额为准)。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回购原告在两公司资产总额所占20%的股份的现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出资100万元与张传周(系二被告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管理人)及另外两名股东出资注册成立了机械公司,后机械公司多次仿造原告签名,在张传周操纵下又成立了工具公司,两个公司效益非常好,然而多年没有给原告分取红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回购原告的股份。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不符,原告虽为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股权比例为10%,即股金出资额为50万元,而非100万元;机械公司从未伪造原告的签名注册成立任何公司;机械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恰近7年,其间虽有盈利,但也进行过分红,已给付原告20万元分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公司不分配红利为由,进而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不但要符合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实质要件,而且需要满足股东对公司不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且与公司协议未果,才有权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的程序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是机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100万元;2、二被告的部分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张传周操纵两个公司多次伪造原告签名,转移财产成立了工具公司;3、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础信息及变更情况;4、机械公司的利润表等财务报表,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利润资产等具体数字。被告机械公司对证据1中的1张收据没有异议,对另1张收据不予认可,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收据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工具公司对以上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齐鲁银行聊城分行营业部的转账凭证、网上交易明细表截图,拟证明机械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收到20万元,是在公司成立近5年时收到的,被告支付这20万元时没有说明是分红或者是被告给原告的股权回购款;另外被告并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说过分红的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机械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朱秀梅认缴出资390万元、持股比例78%,***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杨秀英、桑式兰均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胡卫民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朱秀梅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13年8月4日,朱秀梅、胡卫民分别将其390万元、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张传周,杨秀英、桑式兰分别将其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齐观岗、张义敬,后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张传周出资400万元、***出资50万元、齐观岗与张义敬分别出资25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传周;2017年12月12日张传周将其股权转让给梁成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成强,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梁成强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80%,***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10%,张义敬与齐观岗分别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等内容。工具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5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盛元美认缴出资4350万元、齐观岗认缴出资150万元、张义敬认缴出资500万元,张传周为公司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12日盛元美将其股权转让给张传周,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张传周认缴出资4350万元、齐观岗认缴出资150万元、张义敬认缴出资500万元;2018年3月19日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陈曙光认缴出资4350万元、齐观岗认缴出资150万元、张义敬认缴出资500万元。
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出资50万元,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7005283的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交来现金50万元,附注:暂借款。机械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编号为7005282的收据载明收到***交来现金50万元,附注:股金。机械公司未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以上2张收据收款人盖章处均签有李玉芹的名字。2016年2月2日机械公司向***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二被告的部分银行流水,拟证明机械公司转移资产成立了工具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机械公司的股东,以公司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公司存在分立、转让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回购股权,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系符合上述规定有权提起回购股权的股东,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回购股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非工具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回购股权,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工程工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刘瑞红
审 判 员 孙云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