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8民初4900号

起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南宁航洋信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74542F。

负责人:段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蜀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收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蒂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永凯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维护保养电梯服务费2772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2.7元(以所欠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月1.5%计算,从应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详细请见附件),并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7720元为基数,按每月1.5%向蒂森公司支付违约金;2.判令永凯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配件费用85186.2元,并支付违约金9881.6元(以所欠配件费用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按每周1%分段计算,超过120天的按未全额支付的配件总价的10%计算,详细请见附件),并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配件费用为基数,按每周1%分段计算,超过120天的按未全额支付的配件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永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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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15日,蒂森公司与永凯公司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蒂森公司向永凯公司提供电梯维护服务,服务费总额为166320元,分为六期支付,并且明确约定时间、到期未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蒂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永凯公司接受了蒂森公司提供的服务,但在支付了五期服务费后便不再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经蒂森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永凯公司仍有一期服务费共计2772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维护保养合同》7.1条,蒂森公司有权要求每月按未依约支付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另,在维护保养电梯的过程中,永凯公司向蒂森公司购买了总额为153022元的电梯配件,并且双方就《配件销售报价单》进行了盖章确认。随后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20年2月28日,永凯公司尚欠蒂森公司配件费用102223.4元,永凯公司承诺分六期向蒂森公司支付上述配件费用,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每月25号前。但永凯公司在支付第一期配件费用17037.24元后便不再支付相应款项。经蒂森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永凯公司尚欠蒂森公司85186.2元配件款尚未支付。根据《配件销售报价单》的约定,永凯公司逾期支付未超过120天的,蒂森公司有权要求永凯公司每周按未支付配件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的,蒂森公司有权要求永凯公司按逾期配件费用总价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蒂森公司(乙方)与永凯公司(甲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分歧或争议,或基于本合同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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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的任何索赔或要求皆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争议应诉诸乙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该《维护保养合同》签订时,蒂森公司的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金源·现代城1211号。据此,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