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04民初1133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法定代理人:***,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系原告***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8层1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陈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现于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 被告:***,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在安徽省××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育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50万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1019天);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四倍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3月10日(1298天)合计为335013元-54000元+245375-526388。本息共计102638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建设承包、工程招标等建筑行业企业,因发展需要于2016年8月8日育兴公司在安徽成立了分公司取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安徽分公司),2017年9月15日被告***担任该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11月份左右被告陈某、***、育兴安徽分公司因工程招、投标缺资金周转找原告***,欲从原告处借款。经协商,几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每月利率为2分,以育兴安徽分公司以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陈某2017年11月1日借款人一栏中盖有育兴安徽分公司公章”《借条》左下方备注“以上款项支付如下:1、打入***账户壹拾陆万元;2、转入育兴安徽分公司账户壹拾伍万元;3、余款壹拾玖万元请转入以下账户陈某凤台支行6213××××6153(转账为准)陈某2017111”原告已按要求于2017年8月30日转款15万元到育兴安徽分公司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款16万元到被告***账户;出具《借条》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转款19万元到被告陈某账户。借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该笔借款本息,但几被告只偿还了54000元利息(转账46000元+微信8000元=54000元),其他再无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经2020年9月15日被注销。原告认为:作为当初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某、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字、盖章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而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未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被予以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而被告***作为当初借款时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为单位招投标项目负责借款并用自己个人账户收取资金,明显存在单位账户与个人资金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应与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育兴公司辩称,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20年5月9日陈某在案涉《借条》上备注“本金未定,利息未结清”时,原告就已经知道陈某不履行义务、不返还款项。原告起诉时间是2024年4月2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借款行为不符合常理,无法认定该借款行为的真实性。1、***存在智力残疾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不会发生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发生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2、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有收入来源;3、原告和安徽分公司并没有达成民间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原告账户转款15万元到答辩人安徽分公司账户,不能确定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更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款项。至于原告转给案外人陈某19万元、***16万元,与答辩人无关;4、原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所书写日期为2017.11.1的《借条》,可以明显看出是先有答辩人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再由最后一个表示11月1日的1字,1字明显是写在印章上面,也就是先盖了印章,再书写借条,陈某是在盖有答辩人安徽分公司印章的白纸上书写的该借条;5、2020年5月9日陈某在案涉《借条》上备注“本金未定,利息未结清”,说明《借条》是原告与陈某两个自然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6、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资金用于招投标;7、通过陈某之子***账户(6217********)可以看到:2017年11月3日原告转给陈某账号(6213********)19万元后,陈某把这19万元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账户18万,于2017年11月9日转入2万元。陈某借款用于交付儿子使用,与答辩人安徽分公司业务没有关系。三、答辩人安徽分公司注销前,对外没有负有债务。1、陈某于2020年1月13日对公司的《承诺书》第2条:“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包括税款、货款、人员工资及社费用等一切债务)”,可见安徽分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所有的债务是陈某的;2、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借款人是陈某,2020年5月9日陈某在《借条》右下部分备注“本金未定,利息未结清”并签有陈某的名字和日期,明确借款主体是陈某。借款发生于原告和陈某之间才是本案的事实。四、该案件可能是原告故意虚构事实、虚假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的书面材料一部分在淮南中院和合肥中院。***父亲认识***,我是通过***认识原告以后才办的借款,是2017年4月,我们三个到合肥,为了公司经营才借的钱。针对该笔借款在分公司的注销的时候,我把债权债务以律师函的形式发给总公司,总公司知道。2020年5月我和被告育兴公司对债权债务有协议,被告育兴公司在没有和我结算债权债务的时候,就强行把分公司注销了。 被告***辩称,关于这个借款,我不知道这个事,因为这事有我父亲参与,我是不知情,我也没签字,借款跟我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残疾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50万元。针对该《借条》,被告育兴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公章一直由陈某保管,结合当庭陈某陈述,虽被告育兴公司对先盖章再签字还是先签字再盖章有猜疑,并不能否定《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的转款记录尾号5354号,证明分三笔转款于2017年8月30日转款150000元到育兴公司安徽分公司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款160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条》出具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转款190000元到被告陈某账户。被告育兴公司对转款真实性认可,其他两性不认可。本院对转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育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证明2016年12月20日陈某与被告育兴公司签订的安徽分公司的承包管理协议,明确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承担一切责任。 证据2、分公司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分公司负责人协议,证明《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6款:“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的借款相对人不是公司,为陈某个人借款,陈某从未讲原告款项转交公司、非法占有并所有至今,陈某承担返还原告资金的责任。作为安徽分公司经营承包人,陈某根据《分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11款“分公司自住经营、单独核算并自负盈亏”,分公司经营风险由陈某承担。 证据3、陈某《承诺书》,证明第2条:“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包括税款、货款、人员工资及社费用等一切债务)”,证明安徽分公司对外不存在任何债务,所有债务是陈某的。 对于证据1、2、3系被告育兴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协议文书,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4、***账户流水/分公司对安徽分公司结算情况,证明1.通过陈某之子***账户(6217********),2017年11月3日原告转给陈某账号(6213********)190000元后,陈某把190000元于2017年11月8日转入***账户180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转入20000元。陈某借款用于交付儿子使用,与答辩人安徽分公司业务无关;2.答辩人分公司在2017年9月-11月左右有3452891元的流动资金,不需要借款,这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招投标保证金,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否认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建设承包、工程招标等建筑行业企业,原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被告育兴公司在安徽成立了分公司取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安徽分公司),2017年9月15日,被告***担任该育兴安徽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9月-11月份左右被告陈某、育兴安徽分公司因工程招、投标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陈某及育兴安徽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陈某2017年11月1日”,借款人一栏中盖有育兴安徽分公司公章。《借条》左下方备注:“以上款项合计如下:1、打入***账户壹拾陆万元;2、转入育兴安徽分公司账户壹拾伍万元:3、余款壹拾玖万元请转入以下账户陈某凤台支行6213××××6153(转账为准)陈某2017.11.1.”。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转款150000元到育兴安徽分公司账户;于2017年10月23日转款160000元到被告***账户;《借条》出具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转款190000元到被告陈某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4000元利息(转账46000元+微信8000元=54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育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决定注销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尽事宜由总公司承担。2020年9月15日,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育兴安徽分公司、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记录均载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权利主体为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款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陈某,被告育兴安徽分公司在《借条》中对借款一事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栏加盖公章,被告陈某、育兴安徽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基于被告育兴公司已将育兴安徽分公司予以注销,育兴公司应当对育兴安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据《借条》约定,结合双方交易流水,对5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四倍支付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及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组成》,对利息部分计算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1019天)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335013元,扣除已付利息54000元,计281013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对于被告育兴公司辩称2020年5月9日陈某在案涉《借条》上备注了“本金未定,利息未结清”故原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备注并没有表明还款期限,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被告称《借条》上育兴安徽分公司印章系事后补盖,对被告育兴公司称其与原告并无借贷合意,该案系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育兴公司、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1013元,合计781013元;2020年8月20之后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四倍支付至本息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7元,减半收取7018.5元,由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当登记,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 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