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3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某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人,合同相对方并非上诉人李某。某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招标、中标、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竣工验收等书面材料,证明河南某公司是实际的监理施工方。某公司从未与李某之间有过任何授权或者约定,也不存在让其以某公司的名义进场进行监理施工。更不存在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就工资报酬发放等达成过协议或者约定,一审法院本应当就农村局如何对李某作出承诺,且如何指派李某进行监理施工,如何就报酬问题对李某进行发放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调查,但一审法院在明知庭审中李某作出承认,但并未尽该有的职责查实本案基本事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2.李某并未参与监理施工并承担相关垫资费用,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施工过程中承担或垫付过施工资金。证明河南某公司真实完成了所有案涉工程的监理施工,与李某无关;3.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公开材料,都是上诉人向某局提交的工程备案资料,无法体现其参与监理施工,但恰恰相反,直接证明该监理施工是完全由上诉人独立完成,与李某无任何关系。4.本案中遗漏了原审被告皮山县某局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通过一审庭审查明,李某亲口承认2021年3月是皮山县某局的项目部的人让其对案涉工程的监理项目进行施工,并非是某公司让其进行施工。可以确定:李某是听从皮山县某局的指示,与皮山县某局之间达成了事实上的《监理施工协议》,李某的合同相对方是皮山县某局而非是上诉人,皮山县某局应当向李某承担责任;5.李某的诉讼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李某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建立在虚假的事实和理由之上,构成虚假诉讼。 李某辩称,1.我方虽然某公司没有书面的协议且进场时间早于中标时间,但在案涉工程某公司中标后施工过程中至工程完工提交资料期间,李某始终与某公司***、王某就案涉工程进行汇报、协商工程支付、资料提交等问题;2.某公司一审第二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当庭认可去现场工地时的监理员是李某、赵某、段某某、顾某等人,而某公司的证人吴某也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熊某某来过两次,并没有实际参与监理;3.赵某、***、顾某等人以及施工方的技术总工阿某均认可案涉工程监理工作息由李某组织,赵某、***、顾某等人完成,且认可李某作为老板的身份发放工资;4.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中有的和田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某公司的任免文件能够证实***是中标联系人也是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是某公司派驻的员工的事实。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实际监理人的身份,案涉工程是由李某组织,赵某、***、顾某等人完成的事实。皮山县某局与本案的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某公司称遗漏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双方对案涉项目的监理费归谁所有的问题存在较差争议,但***、王某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的实际参与度,双方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并非虚假诉讼。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监理费631,199元;2.判令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本案保全费3,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7日,皮山县某局在和田公告资源交易网发布皮山县某肉鸡集中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施工设计总承包,监理标段)的招标公告。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参加投标。2023年8月23日,某公司中标皮山县某肉鸡集中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施工设计总承包,监理标段),中标价格为631,199元,中标联系人为***。当天,某公司与皮山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赵某某,监理期限为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案涉工程监理施工过程中,由李某组织顾某、赵某、***等人参与监理。发包方皮山县某局、承建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工程现场进行检察监督、材料盖章时常有顾某、赵某、***在场,并由李某办理相关手续。案涉工程监理标段竣工后,于2022年3月11日、2022年8月26日皮山县某局分两次向某公司和田分公司支付监理费631,199元。 另查明,案外人***系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监理标段竣工后,李某一直联系***索要监理费。2023年3月17日,案涉工程承建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载明“兹证明李某,赵某,***,顾某以上四人在我单位承建的皮山县某肉鸡集中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自开始施工至竣工验收,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全过程监理及审计等相关工作,即该项目工程的实际监理人,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盖章。庭审中,李某自认其上诉标的是全部中标价格,同意扣除20%的管理费和适当的额证件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成本垫资费用清单明细》附表二中显示,总监工程师1人,6,000元/月×10个月=60,000元;专监工程师4人,5,500元/月×10个月=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建设工程中的挂靠是指建筑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等证据均未能反映李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李某与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等人的聊天记录及证人***(发包方皮山县某局干部)、阿某(承建方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顾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系案涉工程实际监理人的事实,李某组织顾某、赵某、***等人员对案涉工程监理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监理合同关系。***、王某等人在微信聊天中没有否认李某的监理身份,双方一直对监理费用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让他提供各类材料。庭审中,虽然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全部由吴某和熊某某完成,但是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主要由李某、顾某、赵某、***等四人参加了监理施工。李某、顾某、赵某、***等人虽然参加了监理施工,但未参与监理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某公司与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总监理工程师填写为赵某某,但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参加了实际监理工作。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成本垫资费用清单明细》附表二中载明“总监工程师1人,6,000元/月×10个月=60,000元、专监工程师4人,5,500元/月×10个月=220,000元、***4,700元/月×10个月=47,000元、吴某3,500元/月×10个月=35,000元……”等内容,根据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内容中载明的专监工程师监理费220,000元及总监工程师监理费60,000元系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监理费。故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工程监理费280,000元。保全费作为李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故李某关于保全申请费3,6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监理费280,000元;二、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保全费3,6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1.99元,由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5.68元,由李某自行负担5,626.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人;2.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 首先,关于李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人。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在案证据,2023年8月23日,某公司中标皮山县某肉鸡集中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施工设计总承包,监理标段),中标价格为631,199元,中标联系人为***。当日,某公司与皮山县某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涉工程监理施工过程中,某公司虽抗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派驻监理工程师吴某、熊某某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施工,但结合在案证据及一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某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以及完成监理工作的事实,故本院综合认定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监理人。 其次,关于监理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参照某公司提交的案涉《皮山县某乡肉鸡集中养殖基地建设项目(EPC施工设计总承包)工程费用支付清单及垫资情况》所载明的内容总监工程师60,000元,专监工程师220,000元,合计280,000元,计算得出李某应取得监理费2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最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皮山县某局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未中标施工单位,李某为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李某与某公司,并非皮山县某局,故某公司辩称遗漏皮山县某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43元,由河南某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