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兵0302民初842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心,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心,第三人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被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到期债务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一期)”监理费尾款280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8080元为基数,按2026年3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合法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享有明确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作为“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一期)”监理合同的签订方,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在项目已验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的情况下,第三人不仅拒绝履行开具发票等协助收款义务,且在被告发函催促后,仍消极不作为乃至“失联”,怠于向被告主张上述到期债权。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实现,且该债权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心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为内部承包、项目管理等内部经济关系,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未签署债权确认文件,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金额及合法性,双方之间就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具体金额、履行期限、付款条件等均未达成一致,亦无充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28080元监理费尾款,并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法确定的债权金额,在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金额不确定的前提下,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缺乏最基本的权利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已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证据,如债务人已是失信被执行人、已无法正常经营等证据,否则,即便其怠于形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亦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影响其债权实现。第三人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非失信被执行人,亦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代位权缺乏核心要件支撑,不能成立。3.第三人作为案涉监理合同的债权人,在被告多次书面通知、短信催告后,拒不提供发票、收据、合同复印件、账户信息等必备付款资料,导致案涉28080元监理费尾款因逾期未完成支付流程,被财政部门依法收回。案涉监理费系财政资金,一经收回即客观上无法再行拨付、支付,被告对第三人的金钱债务已因履行不能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确定、合法有效的债务为前提。现次债务已依法消灭,原告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完全灭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金额不明确,且此债务已因财政资金收回而消灭,同时不满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定要件,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2020年5月18日,***与其子***到***公司,经协商后,***以***名义与***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2023年3月9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均说明***无监理费(代建费)收入债权,更无债权代位权,其权利是对经营收入扣除税金、管理费、工资薪金等所有经营成本后其余结算款的支配权,***不存在本案诉讼的债权,债权代位权不能成立。2.***公司与***中心签订了监理合同,而非***,***至今未向***公司提交项目资料、竣工资料、工程结算资料等成果文件存档。3.***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业主方《关于立即办理项目资金支付工作的通知》,于2024年11月20日又收到业主方《关于再次催促办理资金支付工作的告知函》,均能证明***未按***中心要求提交书面证明、资金支付手续和项目资料,导致业主方无法办理项目结算,***应承担消极不作为的责任。4.***不提交项目资料和真实有效数据,导致***公司无法如实开具发票。5.***及其子***均为公职人员,不具有经商身份,且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失责行为,导致该案件产生。6.***应按照国家监理规定和协议约定,将项目资料(包括监理合同要求的结算总价、项目资料、竣工资料、资金拨付数据、财务等)提交***公司审核后存档,***公司再根据真实的项目资料按照监理合同规定,向***中心申请支付监理费,***公司收到监理费后,再与***对账结算。7.***以诉讼形式,回避、绕开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不符合监理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收益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性质为金钱债权;第三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和运营负责人;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讨。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与***中心无关,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债权金额;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原告确实是***公司***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监理了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的收益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性质为金钱债权”、“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如果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讨”不认可,金钱债权的权利行使人是***公司,原告只能通过第三人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欲证明“第三人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和运营负责人”不认可,合同的履行主体是第三人和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向第三人提交监理、竣工等资料,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2.原告向第三人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借款发工资的转账凭证14页,以证实(1)原告以个人资金实际支付了《协议书》项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不断借款给第三人分公司维持项目运行,并在第三人拖欠工资期间借款给第三人分公司用于垫付员工工资,是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已发生的金钱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确定、已到期的金钱债权(第三人未返还上述垫付款及应分配收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要求;(3)在2023年3月9日《协议书》中双方特别约定“如业主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由原告负责追讨”,就是鉴于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是原告。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最终受益人,第三人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明确且已经到期的金钱债权。经被告***中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和债权债务的存在;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原告向***公司转账120000元、80000元、200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认可,***公司是原告实际经营和控制,其向分公司转账就是自己向自己转账;原告向***转账200000元无异议,但该笔款已由第三人向被告缴纳了;原告向***公司转账30000元(三笔)、50000元(两笔)、60000元、8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认可,***公司是原告实际经营和控制,其向分公司转账就是自己给自己转账。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以证实第三人与某管理所建立了合法的合同关系,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有权主张监理服务费;作为该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原告依据与第三人的协议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方享有要求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权利,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对被告(原合同相对方某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中心承继)享有合法、确定、已到期的金钱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原告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按照法律程序建立监理合同关系,被告也已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支付至监理费97%,剩余监理费用3%,即尾款28080元,由于第三人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该款项已被三师财政部门收回;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只有第三人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
4.《关于项目资金拨付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自认河道整治项目尚有28080元到期债务未支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第三人经催告仍不主动申请领款,构成“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合同相对方某管理所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继,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2025年7月31日,被告确实向第三人发送过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供申请表、发票以及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然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监理费尾款28080元,但由于第三人公司内部原因,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该款项已被师市财政局收回,且通知上也明确载明了逾期未按要求提供材料,造成财政资金收回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有第三人提供资料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提供资料,第三人无法向被告主张。
5.分公司被注销及负责人变更的工商信息2份、《清税证明》2份,以证实第三人以更名为由单方启动注销程序,违背承诺,在设立新分公司时擅自变更负责人,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第三人已经注销了其在项目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在当地已无常设机构和人员,客观上已经完全丧失了主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和意愿,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极端表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且该怠于行使行为直接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行,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到期债务,河道整治项目尚有28080元监理费尾款未支付,被告已书面催告第三人领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被告书面催告,仍拒不开具发票、不办理领款手续,且已注销项目所在地公司、负责人失联,客观上丧失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可能性和意愿,第三人怠于行使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系承继原合同权利义务的适格次债务人。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应当由第三人办理支付手续,同时第三人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及原告,但第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案涉款项被师市财政收回。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在举证环节出示相关证据。
6.***出具的《情况说明》(打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虽由***代签,但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为原告,原告是该协议的真正当事人,原告是五个项目的实际投资人、项目总负责人和最终受益人。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经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7.《分公司承包管理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公司管理费明细》(复印件)1份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某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页、某平台聊天记录(打印件)6页,以证实第三人出具的管理费明细显示,2020年-2021年度管理费100000元已缴纳,第三人单方计算2021-2024年2月共欠管理费255491元未缴纳,另显示,已到公司账户资金:2022年12月13日图市水利局退会总公司账户履约保证金24900元(履约保证金49800元由原告垫付,已退回总公司账户24900元,剩余24900元经水利中心发函催告第三人未领款);第三人将24900元履约保证金抵扣管理费后,尚欠管理费230591元;原告于2024年4月至5月通过银行向第三人指定收款人***转账合计230000元,用于补缴管理费,至此管理费已付清。故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管理费(承包费);原告不存在欠第三人任何费用;案涉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经被告***中心质证,对经营协议管理费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对此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提交的经营承包费确认书并非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经营管理协议的附件,附件中列明了内容,但是原告提交的不是附件,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无法确定第三人欠付原告具体款项和金额。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分公司经营承包协议三性确认,对***公司管理明细三性不确认,不知道是谁向原告出具的;对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从证据中得不出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结清了承包费,转账记录查询三性不确认,看不出是谁向原告转账,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8.某丙公司《关于胁迫签订等4份合约前后事情经过及举证》1份、《胁迫签约的证人证言》,内容为:财务代理公司陈述,第三人以不填就不发工作要挟,强制要求原告签订《无债务纠纷说明书》、《担保书》、《劳动报酬支付及休假确认表》、《项目情况说明》等文件,原告被迫于2023年9月6日填写。以证实上述文件系原告在第三人胁迫下作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无债务纠纷说明书》主张原告已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以拖欠员工工资为手段强迫原告放弃权利,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不排除后补情形,并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于第三人之间公司内部纠纷有关材料。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确认,第三人与出具证人证言的公司和个人并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员工均属于原告自己发工资的人员,第三人没有义务向这些人发放工资,不存在胁迫签订文件的动机。(2026)兵0302民初843号案件于4月8日开庭后,当时原告并未提供这些文件,到4月10日开庭时出示了这些材料,第三人对证据产生过程存疑,认为是原告临时制作。出具证人证言的公司与个人,第三人并不熟悉,均属于原告管理人员,所以第三人认为这些证人证言是原告授意出具的,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
9.刘某、***、王***、***等项目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多名员工证实,每次发放工资时,第三人都要求原告签订《无债务纠纷说明书》等文件,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迫于员工上访、甲方约谈等压力被迫签订。以进一步证实第三人胁迫事实的存在,第三人长期以不发工资要挟原告及项目员工,胁迫行为持续发生,原告从未自愿认可无债务。经被告***中心质证,与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经第三***公司质证,与与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
10.项目负责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24年9月15日由多名员工签名确认)、《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视法规强制原告重签拒签就不发工资》的员工联合说明,内容为:刘某陈述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注销***公司后,公司法人***、财务主管马某前往美国,电话不通、某平台拉黑,2024年8月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员工1-8月工资未发,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因第三人拒不开具成本票无法到账,员工多次信访,劳动监察、甲方发函均无果。以证实多名员工联合反映,第三人要求员工将月薪8000-18000元降为2100元,重签《劳务合同》,拒签即不发工资,员工被欠薪8个月,公司领导长期在美国、某平台被拉黑。进而证明第三人以实际放弃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方债权的管理和催收,构成典型的“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恶意逃避债务,注销分公司、负责人失联,原告已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实现债权,第三人不仅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还恶意阻止原告收款,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恶意欠薪、胁迫员工降薪,缺乏诚信和履约意愿,不具备主动向任何业主方主张债权的基础。经被告***中心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有关材料,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经第三人***公司质证,与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
11.证人***证言,2024年5月24日给***打款110000元,是缴纳的管理费或承包费,书面的证人证言、情况反映等文件,是刘某做好之后让其签字,文件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与被告无关。经第三人***公司质证,证人已经明确所有的证明材料都是刘某制作好让大家签字,表达的是刘某与原告的意思,并非证人的意思,证人只是受他们管理所以才签字。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其签名已经进行确认,能够证明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员工工资由分公司发放,员工的工资可从证人证言中证实分公司欠付***40000元,证人打给***的110000元可以证明管理费已经结清,虽然***不清楚欠付多少钱,但欠付证人的钱已经超过本案的款项,原告有权进行代位诉讼。
12.证人***的证言,证实其为某丙公司财务代理会计,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某丙公司的公章。***给***转款110000元、***收款120000元均是转给***公司的承包费,最后一次缴纳承包费的金额约20多万元。***公司在收到承诺书等材料后,才会支付工资,现在还欠员工工资。不清楚***公司是否欠***的钱。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证人***的证言三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经第三人***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实公章是某丁公司加盖的,但是不知道是谁盖的公章,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应有承办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且证人不是分公司的人,却在分公司员工证明上签字,只是碍于原告的面子。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公司聘用的会计,证人对于公司盖章的证据以及自己签字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分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人陈述公司欠***的钱,应当判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心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公司监理***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6张、《关于对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一期)监理费用情况说明》及附件(打印件)4张,以证实2025年7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提出提供申请表、发票、收据、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开户信息及写个说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8080元监理费尾款,由于第三人公司内部原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并且在2025年7月30日、8月2日被告副局长赵某向第三人公司***及原告发送短信,要求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明确告知8月4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案涉资金28080元被财政收回,被告目前无法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从这些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有效送达第三人,但第三人不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怠于履行,构成代位权诉讼的要件,对附件中关于原告的两份信息因为电话号码和身份无法确认,且是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方所发的函和通知明确指向第三人,文件上要求提供的资料只有第三人提供,被告才认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支付主体条件,原告又要求第三人给被告提供资料,但第三人置之不理,由此可见因为第三人怠于履行,原告才提起代位权诉讼。经第三人***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分公司负责人协议》、《承诺函》、身份证、营业执照、关于竣工资料移交相关要求的通知(均为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之子***代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分公司负责人协议》、《承诺函》,原告承诺遵守甲方制定的《分公司管理办法》和《分公司印章管理办法》,如有违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公司为追索或维权提起诉讼或控告缴纳的诉讼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第三人原名称为某戊公司,2022年12月9日更改为现名,第三人向原告明确了案涉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的相关要求,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提交工程的竣工资料。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确系原告之子,202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时***是受原告委托代为签署的,协议真实的权利义务人是原告本人,与***无关。原告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实际受益人。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正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监理过程中存在违约。案涉承包协议并没有履行,在第三人注册分公司的时候并没有将原告注册为负责人。经被告***中心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2.***身份情况(打印件)2份,以证实原告1983年入伍,担任新疆农一师阿拉尔市党委常委、农一师人武部政委,具有公职人员身份。根据***介绍,其儿子***是某学院郑州校区的教员、军人,是公职人员,二人均不具有经商身份,二人的经商行为违法了相关规定,将监理费支付给违规从事经营的公职人员错误。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所在的单位是农一师,本案案涉项目在第三师,不是在原告原单位所在的系统进行的项目,根据公务员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具有三年的禁业期,签署协议是在2023年3月9日,原告是在2017年退休的,已经过了禁业期;第三人一直以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相威胁,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没有拿到自己应得的权益,而且在项目中借款垫支近70万元,希望法庭能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其身份只是一个项目负责人,且没有在项目中拿到工资。经被告***中心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关于项目资金拨付的通知的回复(打印件)1份,以证实2025年7月31日在第三人收到被告关于资金拨付的通知后,首先转发给原告,由给被告回复说明,监理项目必须由监理资料,如果没有监理资料第三人无法开具发票,这个回复在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第6页中,***发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无原始载体;内容是虚构的,本案所涉及的仅是尾款28080元,被告的发函要求是第三人提交相关资料,对方故意将责任全部推到原告身上,用的都是不实之词;被告所要求提供的材料是第三人盖章的申请书,并没有涉及到工程上面的材料,工程已经竣工完工,不需要提供上述材料。经被告***中心质证,确实收到该组证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三性”予以确认,但仅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对原告***拟证明其他事项,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中向***转账200000元,第三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转账回单,系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中心、第三人***公司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系被告***中心出具,且认可证据4的“三性”,本院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第三人***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三性”予以确认,但仅证实分公司更名及注销事项;对于证据6,结合原告***、第三人***公司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8、9、10、11、12不能证实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中心出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中心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公司提供相应资料、领取剩余监理费2808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分公司负责人协议》、《分公司负责人承诺函》、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仅证实***公司与***(***的委托人)签订协议;对于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结合被告***中心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公司出具该回复,本院对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公司(甲方,曾用名某戊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和***(乙方,原告***之子,系***委托代理人)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对***公司(2023年1月29日注销。***公司***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注册登记,于2024年7月29日注销)采取承包经营的办法进行经营,即乙方向甲方缴纳年度经营成本费,乙方自主合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经营收入扣除分公司运营费用和人工工资后的剩余部分,在依法纳税后先行由乙方扣除其应缴纳的管理费、税费及支付项目人员工资薪金等成本后,剩余部分由乙方自由支配等。
2020年7月15日,***公司中标被告***中心(曾用名:某管理所,2021年5月24日更变为现名称)发包的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监理),当日***公司与***中心签订《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对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一期)全过程监理,监理服务期限自业主下达开工令开始,顺延450日。监理服务酬金为936000元,监理进度款按月进行申报,按审核额的90%支付工程监理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工程结算备案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支付。案涉项目完工后在,2025年7月31日***中心向***公司出具《关于项目资金拨付的通知》,并向***某平台发送《关于第三师图木舒克市河道整治项目(一期)监理费用情况的说明》,8月2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公司***公司***及***通知,要求安排专人对接2.8万余元监理费相关支付工作,***公司及***均未向***中心提交相应资料,案涉工程28080元监理费尾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是债权的一种保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是代位标的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于第三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的数额是否确定,是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与第三人***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公司对被告***中心亦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非专属于***公司的自身的权利且***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为成立条件。而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债权既未经过双方最终结算,亦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额是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原告均无法予以证实,故即便本案中被告***中心已确认欠付第三人***公司监理费尾款28080元情况下,因原告无法证实对第三人***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其行使代位权条件并不具备,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