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李某;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8层1811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上诉人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4)豫072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公司及新乡某公司与李某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李某系姚某、申某夫妇及二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用工,一审法院忽略基本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应予纠正。某公司及新乡某公司从未与李某签署过任何形式的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书面材料或者口头约定,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也不符合监理工作人员的入职条件。李某从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也未履行工作义务,某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单上均未记载李某的工作信息,李某未经过公司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以上证明李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系与***、申某控制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某公司无关。二、李某从未向某公司或新乡某公司主张或申报过欠薪问题,新乡某公司原负责人姚某曾向某公司保证新乡某公司不再拖欠人员工资,即便存在欠薪也是李某与申某、姚某及二人掌控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的实际聘用人是姚某和申某,与某公司及新乡某公司无关。三、李某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即便债权存在,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李某在新乡某公司上班两年多,是新乡某公司负责人姚某安排的,入职手续也交给该公司的人办理了,当时离职的原因是该公司拖欠李某工资一直未结清,李某没有办法才起诉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2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份,李某经人介绍,到新乡某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新乡某公司将李某派驻到辉县市亿源城项目和信合项目上班。李某自2017年11月份入职至2019年12月,共在新乡某公司的两个项目上工作两年有余,新乡某公司负责人姚某给李某承诺的工资是每天100元。2019年6月份开始,因李某只管辉县工程,工资降为每月2000元。李某在新乡某公司工作期间,新乡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的工资总额为59300元,截止目前,新乡某公司通过其负责人姚某妻子申某的银行账户给李某支付了30666元,尚余28634元未支付。李某多次向新乡某公司负责人追要,新乡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李某于2024年6月3日向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李某的申请不予受理。李某于2024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新乡某公司已于2022年8月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在新乡某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分管辉县市亿源城项目和信合项目。称新乡某公司负责人姚某承诺其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为每月2000元,符合该县监理职务工资的行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的工资总额为59300元,某公司已支付30666元,尚余28634元未支付。因新乡某公司已于2022年8月4日注销,李某的工资应由某公司支付。关于某公司辩称李某系虚假诉讼。通过李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为某公司工作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某公司辩称李某既没有入职手续也没有离职手续,不应支付其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办理入职及离职手续,是因为某公司管理不规范所致,其责任不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李某承担,对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公司辩称的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意见。李某出生于1958年11月,2018年11月李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李某近几年来每年都向某公司催要工资款,李某于2024年6月25日起诉,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对某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工资286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1、李某亲笔书写的2018年、2019年“出勤工日统计表”复印件两页,证明李某2019年仅出勤至5月份,一审认定某公司承担李某2019年6月至12月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员工年度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三页,证明李某工作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平均83元/天,李某2017年出勤天数为38天,2018年出勤天数为277天,2019年出勤天数为66天,实发劳务报酬30000余元,同时因竣工验收资料缺失导致应对李某罚款并从工资中扣除,某公司已不欠李某劳务报酬。李某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李某书写的,证据2工资表月工资2500元是错误的,李某的工资应当是3000元/月,李某2017年共出勤41天,2018年共出勤340天,2019年1月至5月共出勤102天;2019年6月至11月,姚某和王某称辉县工地还有三栋楼正在施工,因没有主管监理,要求李某把两个工地管下来,每月给2000元,李某共干了五个半月。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出勤工日统计表”仅有复印件,李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载明的李某工作天数不予认定,但应认定李某为某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对于工资计算表,该表系某公司单方制作,李某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李某提供的施工日记记录、结合某公司提交的李某“出勤工日统计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李某自2017年11月份起在新乡某公司项目上工作至2019年5月份,共计483天。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的工资标准,根据获嘉县当地监理工资基本行情以及新乡某公司负责人姚某另案中与苑某的通话录音,一审法院确定李某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育兴公司主张李某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但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李某也不认可,对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主张其201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底在某公司处工作五个半月,某公司还应按照月工资2000元支付其11000元,李某对此仅提供了其自己的记工日记,该日记中显示的记录不完整,某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李某要求支付该期间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某在育兴公司共计工作483天,应得劳务报酬48300元,扣除育兴公司已付的30666元,育兴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17634元。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阐明,本院不再重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4)豫072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劳务报酬1763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