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5078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17号18层18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QFEA8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18635.01元及利息暂计7172.59元(利息从202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共暂计225807.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44977.87元及利息暂计3862.15元(利息从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5日)共暂计148840.02元;3.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申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2058510499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18635.01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和2022年2月9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31787655805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44977.87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14日和2022年3月21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付两张汇票金额218635.01元、144977.87元均无异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被告为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分别于2021年2月5日、3月17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份。其中一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205851049927,票面金额为218635.0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另一份票据号码210549200013720210317876558059,票面金额为144977.8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7日。以上二份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均为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2月9日对上述第一份汇票提示付款后,付款或拒付标志显示拒绝。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21日对第二份汇票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标志显示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向原告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以218635.01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44977.87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高于本院认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63612.88元及利息(其中以218635.01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2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44977.87元为基数应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9.86元,由被告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