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3215号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1号河南教育学院教育中心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16997986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恒大名都3A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6893134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育兴公司)与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御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育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御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育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43948.76元及利息暂计16832.71元(利息从202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共暂计360781.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76583.22元及利息暂计4595.63元(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共暂计81178.8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86406.90元及利息暂计11803.12元(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共暂计398210.02元;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共计840170.34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取得以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以原告作为收款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00922728497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43948.76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1158227561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6583.22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为2305504004019202101158227561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86406.9元,上述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不得转让。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漯河御盛公司寄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二、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取得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票正面及背面、提示付款记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0年9月22日被告漯河御盛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票号230550400401920200922728497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承兑额343948.76元,承兑汇票付款日2021年9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2、2021年1月15日被告漯河御盛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票号2305504004019202101158227561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承兑额76583.22元,承兑汇票付款日2021年7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3、2021年1月15日被告漯河御盛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票号23055040040192021011582275611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承兑额386406.9元,承兑汇票付款日2022年1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予保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合法有效。被告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依法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支付票据款343948.76元及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票据款76583.22元及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票据款386406.9元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票据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43948.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票据款343948.7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全部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6583.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票据款76583.2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640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票据款38640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至全部票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驿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