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五组1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刘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一组117-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十队村六组12号。
原审第三人:上海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3幢69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连云港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田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蓝贸易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4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4民初10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住所地明确为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盘洋村五组148号,且上诉人无其他经常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完全-致。上诉人的生活轨迹、主要活动范围均集中在滨海县。若本案在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将给上诉人应诉成本剧增,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便于当事人诉讼的立法宗旨,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和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本案应当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滨海县,上诉人认为该地不在灌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国安建筑公司起诉要求邦业房地产公司撤销转让房屋的行为而提起诉讼,按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审被告的被上诉人邦业房地产公司、***、***,以及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选择原审被告邦业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