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6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2021)辽0104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也不符合返还货款的条件。1、上诉人仅承担供货义务,并无与第三人洽谈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首先《金融单位只能产品(设备)购销合同》,是一份买卖合同,明确买卖双方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在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供方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指定的使用现场,承担运费,如运输过程出现损坏由供方负责,在付款方式处约定,被上诉人首付款50%,余款待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支付,如90天内没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则上诉人返还相应货款,由此可见,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仅有供货和运输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义务是与第三人洽谈签订买卖合同并向第三人交付五台机器人,并且应当对是否与第三人本溪银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货物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不负责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如何提供签订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具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与第三方银行签订合同,上诉人实际交付货物,返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当时的法人与被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第一份主要主要内容为***说高总,这是机器人我们和盘锦银行及辽宁南天公司相应的合同,并附两份加盖公章的合同,第二份内容为***说“高总,不好意思公司又在问起目前库存在办事处的机器人能否让南天按合同执行,收回机器人”,这两份证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银行已经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并且机器人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作为卖方已经实际供货,根据案涉《购销合同》上诉人不具有任何违约以及应当返还货款的情况,然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背离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内容,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应当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上诉人也无义务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与第三方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3、上诉人提交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交货事实。高某在案涉《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既是被上诉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又是上诉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其于2019年6月4日就不再担任南天的法人,高某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不是所涉第三人,但其对于案件的事实最为清楚,因此,上诉人要求其出庭作证,证明履行合同的过程以及交货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混淆了高某的双重身份,并且忽视了其证人身份,高某是本案证人而非案外人,对于其所述的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等同于物证、书证,上诉人就是以其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一审被告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举证责任的规则适用的主体应当是原被告双方,而非证人,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据,显示要求高某拍照,高某未拍照,其原因在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拆箱拍照难度大,可以直接发回被上诉人,并且高某是以被上诉人东北区域经理的身份取回机器人并存放至被上诉人的沈阳办事处,这一点在高某回复***“东北只有我和包时”,就足以看出高某与***沟通是基于被上诉人员工身份的立场,而且被上诉人是明确知晓机器人存放在沈阳办事处的,高某与***的分歧是先拍照再发回总公司,还是直接发回总公司,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事实,无论是否拍照,是寄回公司还是放在沈阳办事处,都能够说明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机器人,并且该机器人在被上诉人处。综上所述,上诉人能够充分的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返还货款,而一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案外合同的义务强加给本案的上诉人,忽视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证据,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从而造成了上诉人不仅交付了货物还要返还货款的局面。对此,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JRZ20180626-1的《金融单位智能产品(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货款958,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为119706元(以958,5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366,783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4.25%计算,截至2021年9月1日为82923元,以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为11970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同意自行承担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银佳公司”)与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RZ20180626-1的《金融单位智能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丰汇银佳公司(需方)向南天科技公司(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AR2018-S1的机器人五台,单价为21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6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南天科技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至丰汇银佳公司指定地点(庭审中双方确认指定地点为本溪、盘锦银行);《购销合同》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部分约定:转账,需方于2018年7月16日前拨付合同款的50%给供方,待需方收到与本溪、盘锦银行签字盖章的合同后支付余款的5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如需方尚未与本溪、盘锦银行签订相应的购销合同,则供方全额退回需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价款532500元、2018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426000元,共计支付958500元。另查明,案外人高某在上述《购销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将法定代表人高某变更为***。又查明,案外人高某于2016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销售岗位,担任东北区域经理。案涉《购销合同》发生在高某在职期间。庭后,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高某进行了询问,高某称:2018年其本人亲自去盘锦银行洽谈机器人销售业务,并由其本人给盘锦银行送去四台机器人,当时和银行约定的是试用。之后,盘锦银行决定退货,又由其本人亲自去盘锦银行将四台机器人取回并存放在原告的沈阳办事处库房,但高某并未提供相关存放的证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高某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要案外人高某对退回的机器人设备进行拍照,高某未拍照,在该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原告告知案外人高某提供的盘锦银行的买卖合同经核实为虚假合同。高某向本案提供了盘锦银行的联系电话,但均无法与盘锦银行取得联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加盖的公章虚假,申请对起诉状公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称起诉状公章真实有效,本案起诉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为《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标的为5台机器人,交付形式为指示交付(即由被告向案外人本溪、盘锦银行交付),首付款50%,并以被告与本溪、盘锦银行签订了机器人的买卖合同作为支付剩余50%款项的条件。本案中,原告的义务是按期支付货款,被告的义务是与第三人洽谈签订买卖合同并向第三人交付五台机器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958500元的货款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关键看是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争议焦点则为是否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即被告在《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购销合同》的履行,被告应对是否已与第三人本溪、盘锦银行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货物负有举证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高某当初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担任原告的东北区域经理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且原告工作人员***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买卖合同扫描件问题,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具体是由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某负责的,高某自认由其亲自负责与盘锦银行洽谈机器人销售事宜,并向盘锦银行交付了四台机器人,约定机器人为试用买卖,最终盘锦银行退货,并由其本人取回,对于取回后存放的凭证高某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都是基于高某的个人陈述,被告以及高某均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的义务,而原告基于案涉的《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了958500元货款,但原告通过被告采购机器人再出售给第三人的合同目的却并未实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案涉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958500元,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5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JRZ20180626-1的《金融单位智能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958,500元;三、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完成送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送货的相关证据,如与银行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据等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已完成送货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高某可以证明送货事实的问题。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完成送货义务,但该证据仅为间接证据,而且是孤证,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完成送货义务,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4元,由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