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104执异2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天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执行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旁江街26-1号1-140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银佳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丰汇银佳公司称,2021年9月,申请人丰汇银佳公司起诉被执行人南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过贵院一审、沈阳市中院二审,贵院作出的(2021)辽0104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南天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丰汇银佳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经查询,南天科技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现申请人发现,申请人丰汇银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天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丰汇银佳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31日向南天科技公司共支付了958500元合同价款,然而南天科技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履行供货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丰汇银佳公司于2021年9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判决,要求南天科技公司向丰汇银佳公司返还958500元货款并支付利息。在南天科技公司与丰汇银佳公司发生纠纷期间,南天科技公司创始股东***与***(系夫妻)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前提下,于2019年6月4日将自身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了***、***;***又于2020年6月23日将自身股份无偿转让给了***。2022年6月29日,***、***又在上述案件二审判决出来之前将公司注册额资本2000万减资至300万元,在减资前后,***、***及南天科技公司并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丰汇银佳公司。
被申请人***、***、***作为南天科技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明知南天科技公司存在高额债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全部股权,明显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南天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作为南天科技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南天科技公司与汇银佳公司发生纠纷并正处于二审诉讼阶段,为逃避债务,将南天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300万元,其行为既损害南天科技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丰汇银佳公司的债权,且南天科技公司在减资前后均未通知债权人,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南天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减少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到有效执行,请求贵院:1.追加被申请人***、***、***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执456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追加***、***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执4568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丰汇银佳公司与被告南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辽0104民初1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JRZ20180626-1的《金融单位智能产品(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958500元;三、被告辽宁南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5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天科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辽01民终6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南天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丰汇银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04执456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车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南天科技公司系于2016年5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1200万元,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66年5月16日;***认缴出资800万元,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66年5月16日。2019年6月4日,***将其持有的南天科技公司股份转让给***,***将其持有的南天科技公司股份转让给***。2020年6月23日,***将其持有的南天科技公司股份转让给***。2022年6月29日,南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首先,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无偿转让股权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南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系认缴制,出资期限的截止日期为2066年5月16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申请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无偿转让股权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抽逃资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抽逃资金的规定,不属于抽逃资金的行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因减少注册资本追加当事人的规定,***、***减少注册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综上,申请人以***、***抽逃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丰汇银佳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丰汇银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尤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