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4375号
原告:库车某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赵某,女,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库车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负责人: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车某运输服务部与被告库车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库车某运输服务部于202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某运输服务部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某运输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46.04元,减半收取计6,023.02元,由库车某运输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