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某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融农牧业(昌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
主要负责人:邵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某通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融农牧业(昌吉)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由上诉人支付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全费1000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0000元,一审判决明显超过保全费支付上限,增加了上诉人额外支出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也就是说,假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情况向该法院院长或该院申请复核,但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本案争议的是保全费数额的计算问题,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又根据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因此保全费的性质属于诉讼费用,上诉人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单独对本案保全费提起上诉,其上诉不符合上诉案件立案条件。
综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不符合上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