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64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钦州市钦**。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BG14**号小型客车沿番塔山北路由龙穴村方向往泮沙村方向行驶至印度小厨路段,调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番塔山北路由龙穴村方向往泮沙村方向行驶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前期部分赔偿款共计20907.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无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仅承保了粤BG1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前期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故原告此次诉求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均不承担。护理费未有医嘱证明需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的事实;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原告诉求误工时间五个月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驳回其不合理的部分。我司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我方承担主要责任,我方认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经向交警部门进行复核的申请,但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终止了复核的申请;第二,我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其他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驾驶粤BG14**号小型客车沿番塔山北路由龙穴村方向往泮沙村方向行驶至印度小厨路段在驾车调头过程中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GH6**号二轮摩托车(套牌)沿番塔山北路由龙穴村方向往泮沙村方向直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南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石膏继续外固定2周、2月内柱拐避免负重及行走、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等。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20510.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误工费10800元(以原告平均工资2400元/月计算误工135天);4.护理费1935元(以129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5天)。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
又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粤BG14**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另该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BG14**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粤BG14**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撤回深圳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05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2010.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010.20元,由被告***承担70%,即8407.14元。
2.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93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1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3135元;被告***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407.14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3135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407.14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经查,交警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宏源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135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07.14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负担19元(原告已预交161元);由被告***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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