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1188215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报酬,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关于“案涉中介合同的委托人”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中记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然而,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中介合同的委托人”,原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中介合同的委托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中介报酬。因此,原审判决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对于“***居间成功”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中记载“本案中,经原告居间,被告大***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大***综合批发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经施工完毕,说明原告***居间成功。”然而,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于何时、何地、向何人、完成了何种居间行为。反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明阳公司则提举多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实施居间行为。可是原审法院却在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居间成功”。三、原审法院对于“该居间费用的承担应由被告**个人负责”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明阳公司提举多份证据证明:1、上诉人并非案涉《居间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也并非案涉《居间协议》甲方(明阳公司)的委托人或员工。上诉人在案涉《居间协议》中只是一个居间人,其作用与被上诉人***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居间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想与被上诉人一同完成居间行为。2、明阳公司与案外人大***综合批发市场系自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也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方,更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居间费用的承担应由被告**个人负责”的认定无证据和法律上的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四、***没有履行居间服务,明阳公司与大***综合批发市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非***促成的。根据***提供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关于委托事项约定,首先***要引荐明阳公司和该项目的总承包方直接接洽,其次要向明阳公司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最后促成合同签订。故***要给明阳公司引荐的是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在居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明阳公司都不知道总承包方是谁?***也没有向上诉人和明阳公司推荐或荐举过任何人。***只向上诉人提供大***综合批发市场有个工程的信息,有关该工程项目的其他重要信息就没有提供过。从案涉工程合同是发包方大***综合批发市场与承包***公司直接签订的事实,可得出***的居间服务并没有成功。***既没有履行居间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促成明阳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其不应当收取居间报酬。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落款时间、工程价款暂计1200万等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以及项目重要信息,并完成居间协议所约定的居间事项,有权主张服务报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已经促成明阳公司和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在(2020)辽0283民初6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已自认与***签订居间协议是为了拿下鹏辉市场这个活、**与明阳建筑是合作关系、**带着明阳公司去甲方处看项目并最终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始施工后**撤出了。而在本案一审及上诉中,**又称其也是居间人的角色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有关诚实信用和禁反言原则。居间协议约定的是促成甲方与明阳公司的承包合同,上诉人所称的与事实不符。
明阳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居间报酬275,9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以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居间人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大***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项目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东海路75号。一、委托事项:1、***接受大***建筑公司委托,负责就大***综合批发市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项目),引荐大***建筑工程公司和该项目的建设方直接接洽,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大***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方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二、大***建筑工程公司义务:1、如果居间成功,则由大***建筑工程公司全面履行建设方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大***建筑工程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2、如果居间成功,则大***建筑工程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支付居间报酬,如未及时支付,则逾期每日按未支付金额的3‰向***支付承包违约金。三、***义务:1、***必须向大***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信息,协助大***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2、***承诺向大连明确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有关该工程项目的上述信息真实可靠。3、***在大***建筑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进行合同谈判期间,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因本工程是按最终实际发生额结算,如工程总造价达到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200万元整,则居间费为100万元;若工程造价达不到则按照最终结算总造价的8%支付居间费。2、居间报酬在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报酬按比例支付。3、大***建筑工程公司可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五、合同终止: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在二个月内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终止。3、大***建筑工程公司与***协议解除合同或其他法定事项时,本合同终止。六、争议解决方式:如发生合同争议,协调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解决。七、其他事项:1、大***建筑工程公司与***在居间过程中,**等提供促成承包施工合同成功签订的便利条件。合同签订当日,大***建筑工程公司与大***综合批发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现大***综合批发市场土建工程造价2503316元、电气工程造价945938元,合计3449254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撤回申请,原告又于2021年7月2日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此案由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移送至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居间报酬275940元及诉讼费。三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20年3月12日***与大***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庭审理笔录作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一开始是**找到了明阳公司,说有一个市场施工项目一起合作,然后双方就到了鹏辉市场,见到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双方谈好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阳公司不知道***与**之间还有居间协议,并欠居间***100万余元,而且支付人还是明阳公司,如果知道此事,明阳公司也不可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施工到最后整个的工程项目,工程款才250万元,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1200万元不符。又称:在居间协议签订之后,因为已经进入工地,通过施工才发现场地存在问题,**撤出,***多次给**介绍活,**都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在签订该合同时,当时的报价为1200万元,因自己资金无法独立完成才找明阳公司合作。又称:**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想拿鹏辉市场的活,**与明阳公司达成了合作,这活是垫资的,**没有能力,所以才找明阳公司一起干。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原告居间,被告明阳公司与案外人大***综合批发市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已经施工完毕,说明原告***居间成功。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该《居间协议》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被告明阳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原告***和被告**均提供不出被告**是受明阳公司委托的证据,事后被告明阳公司又不追认,该居间费用的承担应由被告**个人负责,与被告明阳公司不发生效力。居间费的数额,按照约定不足1200万元,按照工程最终结算价的8%支付,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明阳公司与大***综合批发市场间的土建造价2,503,316元,电气工程造价945,938元,合计3,449,254元的8%支付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居间费275,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020年1月20日原告对此案提起诉讼后撤诉,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介报酬275,9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是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大***综合批发市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二是变更情况查询卡,拟证明大***综合批发市场的股东和负责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是**;证据三是**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是大***综合批发市场与明阳公司自行协商签订的,没有任何人提供居间服务,同时**确认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和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在另案中也曾以证人身份为明阳公司作证,其与明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明阳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在另案中出庭作证只是陈述工程情况,其与明阳公司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采信上诉人的三份新证据,对被上诉人关于**与明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大***综合批发市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是**,2019年1月24日,投资人由**变更为***。**在二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证明2018年9月份大***综合批发市场与明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明阳公司两位经理找到证人本人商谈后达成的,没有人提供居间服务,**也不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之间的居间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要求**给付居间费能否得到支持。
***主张其与**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促成了大***综合批发市场与明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应向其给***公司所收工程款的8%作为居间报酬。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各方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与**的居间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据此取得居间报酬。首先,***与**订立居间协议的时间与大***综合批发市场和明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一致,居间当日即促成合同订立,与常理不符。其次,***作为居间关系主张方,应当对其提供哪些居间服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一审、二审均未能充分举证。一审只凭施工合同成功签订的结果就推定***提供了居间服务显然证据不足;即便加上**代理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内容,也不足以得出***已实际提供居间服务的结论。第三,大***综合批发市场时任负责人**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明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人提供居间服务,双方是经过洽谈后订立合同的,且**确认其不认识***这个人,***从客观上不具备促成**与明阳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第四,**不是工程施工方,***也无据证明**从施工合同的签订或工程款结算中取得任何利益,故让**支付居间报酬势必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综上所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要求**给付居间报酬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54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劲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