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1188215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118842545P。
诉讼代表人: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连分所]。
负责人:**,该会计师事务所大连分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按照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原则,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但一审法院却以“工程竣工日”作为起算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在诉讼之前并未进行工程款的决算,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予以确认。双方是在一审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才最终确定应付上诉人工程款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显然,在确定保护上诉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适用“应付工程价款日”比“工程竣工日”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应付建设工程价款日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应予支持。二、案涉工程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施工完毕,上诉人亦未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竣验手续,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不知情,故本案不应以竣工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首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工程款项,故上诉人行使抗辩权,并未进行后续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日不知悉。其次,在一审审判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竣验材料中,存在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通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等违法情节。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竣工材料中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若最终司法鉴定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竣验材料中上诉人的印章为伪造,则案涉工程的所谓竣工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案涉工程的所谓竣工日应不予有效确认。因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无法确认,自然无法适用2002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已过优先受偿权期限。
天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已经丧失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6月竣工验收,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已经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案涉工程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该房屋又于2014年10月出租给案外人***、刚家宏,二人一直使用该厂房至今,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投入使用。按照当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债权人申报材料显示,其自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有施工单位及人员、监理单位及人员、设计单位及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即上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间至迟应至2014年12月已经届满,上诉人2021年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经过,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的,丧失该实体权利。二、上诉人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2014年6月已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厂房已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上诉人起诉日2021年10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在时隔9年后申请确认工程优先受偿权,严重损害银行等抵押权人利益。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无须登记,不具有公示的形式,其行使对银行等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影响巨大,应防止因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危害其他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出现。上诉人长达9年怠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亦不应予以保护。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之嫌。(一)破产管理人对于有关涉案工程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破产管理人没有收到任何涉案工程交接材料、承包合同、结算资料、验收报告,也没有人主动说明工程施工状况及欠款数额。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均为自行向市政档案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非交接接收的材料。(二)不排除存在利用账外资产基本偿还完毕工程欠款的可能。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经还款249万元,但该还款信息财务账内均无记录,且上诉人也仅提供了收据,没有提供银行收款单据,破产管理人由此推断该部分还款资金来源于账外资金,并且有理由怀疑已经通过账外资金基本给付完毕,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风险。(三)上诉人起诉时点令人生疑。案涉项目自2014年6月竣工,提起诉讼时间为2021年10月,上诉人在长达9年期间未提起工程纠纷诉讼,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内的任何催要证据,但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在破产管理人对案涉工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令人不解。
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960,686.87元;2.原告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庄河市xx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建筑、钢结构、内外装饰、给排水、采暖、消防、电气及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2年7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5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垫付施工图纸设计费及招投标所需的前期费用等。合同总价暂定壹仟万元(按实际发生量及合同条价结算),工程量的确认:接到承包人递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后48小时应予确认,逾期视为已同意。工程款支付:钢结构、土建部分完成(不含地面),发包人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造价4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80%工程款,工程造价双方确认后180日内扣除3%质保金后余款一次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施工,依原告制作的《工程进度报表》、《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1#综合楼土建主体工程造价为6,604,239.34元;1#综合楼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37,599.68元;1#综合楼电气工程造价为70,063.64元。因上述材料没有加盖双方各自公章,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也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9万元。案涉工程2014年6月29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取得房产执照,产权证号为庄房权庄单字第2××2号,面积6614.45平方米,位于庄河市××街××号××层。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庄河市××街××号××层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6450686.87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76000元。2021年7月9日,因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8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13,138,585元,未被确认。2021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最终请求确认的债权数额为3,960,686.87元,被告代理人对降低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是由原告提起,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工程款一直未有结算清。至本次诉讼经司法鉴定结论为6,450,686.87元,除已给付2,490,000元外,尚欠3,960,686.87元。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方面,“应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有争议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时,并不属于“应付工程价款”,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未就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数额无争议的债权,请求结算款支付的基础尚未成立,承包人有理由期待双方经协商后能达到符合预期的结算数额,并不知悉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开始起算。被告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是否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出6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确认原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3,960,68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3元,(原告已预交20,68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返还原告20,688元。鉴定费76,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将案涉厂房出租给吕xx、刚xx,二人在2014年10月份已经投入使用,相当于验收完毕;证据2.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可能通过账外收入已经偿还了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仅系被上诉人的自述。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上诉人管理人出具,并非本案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均未上诉,视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一审判决确认的债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的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显然早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关于上诉人所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一节,涉及到新旧法条行使期限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补充协议书》签订于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外,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一节,工程竣工验收必须经承包方即上诉人的配合,除了在相关竣工资料上加盖印章外,还需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才可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初步证明被上诉人竣工验收违法一节,仅凭其口述,一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5元,由上诉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