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3民初471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现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明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51188215841。
法定代表人:于昌利,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荣邦医疗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毛茔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979348。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志刚,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何广宁,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邢秋英,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建筑)、第三人大连荣邦医疗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医疗)、刘志刚、何广宁、邢秋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寅、被告明阳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荣邦医疗、刘志刚、何广宁、邢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P070000003353220、P070700000208438、P070000016861239、P070000016516883、P070000016638763、P07000001685526、P070000016612217、P070000016547726、P070000017723361、P07000001832021、P070100000244966、P070000017892606、P070700004814049、P070100000603129、P070000010280961、P070700004814050、887587712026保单中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权益。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贵院作出(2020)辽0283执368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P070000003353220、P070700000208438、P070000016861239、P070000016516883、P070000016638763、P070000016855226、P070000016612217、P070000016547726、P070000017723361、P07000001832021、P070100000244966、P070000017892606、P070700004814049、P070100000603129、P070000010280961、P070700004814050、887587712026保单的现金价值及收益、生存金、红利等财产权益。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辽0283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继续执行,将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阳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保单虽有保障功能,但本质上是投保人的财产;2、保单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3、保单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4、保单不属于不能被冻结的财产。所以保单并非不能被冻结的财产,法院是有权对保单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邦医疗、刘志刚、何广宁、邢秋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邢秋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6名子女,分别是梁永康、梁濋航、梁濋瑜、梁墨桥、梁芸晞、梁芸晗;2、17份保单,证明:保单号和起诉状中一致,以上的保单有的属于重疾保险保障金,不应被查封和执行。另外,***与邢秋英系夫妻关系,上述17份保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权益,***这部分财产权益不应被执行;3、(2020)辽0283执3680号之五、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贵院将案涉17份保单予以冻结,法院的冻结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证据4、(2021)辽0283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证据5梁永康残疾人证复印件、保单保费交费情况一份、增值税发票。
被告明阳建筑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上述17份保单根据原告的陈述,所有投保人的姓名均已变更为第三人邢秋英,所投保的保单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并不是第三人邢秋英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最高院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17份保单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系复印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交费情况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票如果是真实的,被告也只认可贵院查封的案涉保单。
被告明阳建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荣邦医疗、刘志刚、何广宁、邢秋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明阳建筑诉荣邦医疗、刘志刚、何广宁、邢秋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28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荣邦医疗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明阳建筑工程款2200万元及利息;刘志刚、何广宁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邢秋英对欠付工程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阳建筑对荣邦医疗欠工程款2200万元就明阳建筑施工的大连荣邦医疗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花园口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明阳建筑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秋英不服,提起上诉。后邢秋英撤回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辽02民终63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邢秋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明阳建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辽0283执3680号之二、之五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邢秋英P070000003353220、P070700000208438、P070000016861239、P070000016516883、P070000016638763、P070000016855226、P070000016612217、P070000016547726、P070000017723361、P07000001832021、P070100000244966、P070000017892606、P070700004814049、P070100000603129、P070000010280961、P070700004814050、887587712026保单的现金价值及收益、生存金、红利等财产权益。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辽0283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1996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邢秋英登记结婚,并生育六名子女,长子梁永康、次子梁濋航、长女梁墨桥、二女梁芸晞、三女梁芸晗、四女梁濋瑜。
2019年4月17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濋瑜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855226。1998年7月5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100000244966。2011年10月10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700004814050。2019年2月21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墨桥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516883。2016年5月15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0280961。2019年11月8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832021。2009年11月29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永康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03353220。2019年3月12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芸晗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638763。2019年4月19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永康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861239。2019年3月7日,邢秋英为梁芸晞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612217。2019年9月18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7723361。2019年2月27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濋航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6547726。1998年3月4日,邢秋英为被保险人梁永康投保,合同编号P070700000208438。2011年10月10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700004814049。2019年10月11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000017892606。2000年10月23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P070100000603129。上述16份保险合同,保险人均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截至2021年11月3日,上述保单部分已交请,部分仍在履行中。其现金价值在250万元以上之巨(注:以实际为准。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保单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应领未领生存金482405.5元。2017年8月28日,邢秋英为其本人投保,合同编号887587712026,保险人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述17份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价值的民事权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年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涉17份人身保险合同系邢秋英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邢秋英为其本人和其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保险利益,上述保险合同应为有效。邢秋英购买人身保险,本系其权利。邢秋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人身保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及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原告主张17份保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权益。被告明阳建筑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系第三人邢秋英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属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涉保单现金价值虽有原告一半权益,但保险合同及保单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在邢秋英个人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冻结案涉保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益单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享有对抗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能成立。但明阳建筑申请执行邢秋英等人一案中,明阳建筑就原告享有的共有份额,不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孙晓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