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1民初855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肖坤,女
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秋,系辽宁开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肖坤、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居间报酬。被告**、肖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二人为夫妻关系,住所地为庄河市××街道;原告曾于2020年1月20日在庄河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无论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庄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交了庄河市××街道大兴城村民委会证明,内容载明“二被告系大兴村民,举证在××街道×××村×屯。”原告***答辩表示,被告**、肖坤大兴村住址为空挂,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甘井子去芳泽园,案涉中介合同工程位于甘井子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表示,其住所地位于庄河市,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地图搜索证明实际经营地位于甘井子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规定,原告未能证明本院辖区被告**、肖坤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经常居住地,及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辖区位于本辖区。案涉《工程项目居间协议》记载原告义务为“向被告提供工程项目信息,协助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该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且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需要审理,故本案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妥。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庄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渤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莹
本案引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