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7民初2087号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泽,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夏晓秋,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泽、曾智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43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20434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1、2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18391.6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51839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装饰改造工程部分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仙菇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立面整治工程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内容包括老房改造、外立面装饰、正门涉及、新增装饰层面等,本项目暂计172.8973万元,工程竣工以工程结算价为最终本项目造价。2016年12月9日,甲乙双方确认了仙菇安置点隔溪立面整治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总价为3664699.2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204346.5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成立,支付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景宁县沙湾镇仙菇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立面整治工程,经由实际施工人叶健敏联系,景宁县沙湾镇政府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由本答辩人中标施工。2016年3月23日,答辩人与景宁县沙湾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内容为老房改造、外立面装饰、正门涉及、新增装饰层面等;签约合同价为1728973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工程完工并完成整体验收(整改必须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后的28日内(扣除5%保修款)结清。2016年3月26日,实际施工人叶健敏以同造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外装饰改造工程部分分包协议》。根据分包协议约定,答辩人将中标施工的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同造公司承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叶健敏)。答辩人只收取工程款14%的分包管理费和项目服务费。甲方(被告)依据建设单位付款同步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原告),即每次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在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及税款后如数支付给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向建设单位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约定期限请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书造价的确认审核,同时完成工程尾款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答辩人实际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138.295万元,答辩人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115.88777万元。之后,该项目就未发生工程款的收付款情况。至今,该项目尚未报请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书造价的确认审核(审计部门审定)。因此,本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尚未完成最终造价审核结算,即答辩人单位向原告同步完成工程尾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204346.5元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装饰改造工程部分分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仙菇安置点隔溪立面整治工程结算书;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订货单、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证明、送货单;6、说明、汇款明细、情况说明、借条、费用报销单。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领(付)款凭证八份;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0、工程款付款清单;11、对账单;12、函、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仙菇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立面整治工程。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以分包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经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协议》约定的条款,不能证明3664699.2元系案涉工程的最终本项目造价;证据5,可以证明叶健敏转账给原告的48000元并非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叶健敏为参与投标案涉工程需要,向同造公司借款10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叶健敏转账给同造公司的153635元系归还其借款的事实。证据7、8、10、11,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8日,福田公司先后向同造公司转账案涉工程款460352.7元和172897元;(2)2017年1月25日,福田公司员工董瑶转账给陈松林100000元,2018年1月16日,福田公司转账给陈松林1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叶健敏转账给陈松林68000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确认三笔款项系被告代为支付给陈松林的脚手架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3)2017年1月25日,董瑶转账给叶健敏153635元,同日,叶健敏将153635元转账给同造公司,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于福田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转账给叶健敏的100750元,董瑶转账给叶健敏的41243.7元,董瑶于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叶健敏的130000元,被告认为转账给叶健敏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12,可以证明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382950元的事实,以及案涉工程尚未提交结算书并送审计部门审计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被告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仙菇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立面整治工程,工程地点:景宁县沙湾镇仙菇行政村隔溪自然村,工程内容:老房改造,外立面装饰,正门设计,新增装饰屋面等,工程签约合同价1728973元,合同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工程完工并完成整体验收(必须整改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后28日内(扣除5%保修款)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装饰改造工程部分分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1工程名称:仙菇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立面整治工程。1.2工程地点:景宁县沙湾镇仙菇行政村隔溪自然村。1.3工程内容:老房改造,外立面装饰,正门设计,新增装饰屋面等。2.1甲方将本项目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3.1甲方将本项目暂以172.8973万元分包给乙方,工程竣工以工程结算价为最终本项目造价。4.1甲方依据建设单位付款同步支付相应工程款给乙方。4.3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14%的分包管理费和项目服务费。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向建设单位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约定期限请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书造价的确认审核,同时完成工程尾款支付。6.3乙方必须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期限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书、当月完成工程量清单。6.4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条款。2016年12月9日,原告负责制作“仙菇安置点隔溪立面整治工程结算书”,并经原告与被告盖章,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总价3664699.2元”。2017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经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竣工验收。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2017年1月22日、2017年12月20日支付给被告福田公司工程款775000元、329950元、278000元,合计1382950元。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8日,福田公司先后向同造公司转账案涉工程款460352.7元和172897元。2017年1月25日,福田公司员工董瑶转账给陈松林100000元,2018年1月16日,福田公司转账给陈松林100000元,2018年5月14日,叶健敏转账给陈松林68000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确认三笔款项系被告代为支付给陈松林的脚手架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2017年1月25日,董瑶转账给叶健敏153635元,同日,叶健敏将153635元转账给同造公司,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1054884.7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叶健敏邀请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丽水市福田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总价3664699.2元”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最终本项目造价。结算书虽经原被告双方盖章,但根据分包协议5.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向建设单位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并依据建设单位与甲方合同约定期限请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书造价的确认审核,同时完成工程尾款支付”,结算书造价要由建设单位确认审核。分包协议6.4约定“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条款”,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按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65%,工程完工并完成整体验收(必须整改到位)后支付至合同价款内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并报审计部门审定后28日内(扣除5%保修款)结清”。由于被告未向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审计部门也未对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定,原告现依据结算书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518391.61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沙湾镇人民政府提交工程结算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34元,减半收取16217元,由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雷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