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中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7民初127号 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812元及利息(利息以65812为基数,按年3.45%的利率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6日,暂计245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7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景宁县鹤溪街道凤凰台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5%,余款作为质保金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5月4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审定造价为1845812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780000元,尚有6581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无理由拒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2023年12月30日,该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45%。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信息、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65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LPR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65812元及利息(以658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753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