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莲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丽水荣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601号1006室。
法定代表人:洪杨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有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山徐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立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濛洲街(质量技术监督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与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子峰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庆元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国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金有琴,被告巾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斌,被告庆元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伙荣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陈雅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金有琴,被告巾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国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公司诉称:被告庆元国资公司为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招标单位,被告明业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明业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巾子峰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为房屋建设类公司,2013年1月23日,被告巾子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础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桩基础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计价方式、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施工要求、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桩基础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建立在桩基础上的公共服务中心项目主楼已顺利结顶。2014年5月,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地下室护桩工程施工结算书由具备资质人员出具,该结算书认定桩基分项造价为375664元、桩基砼护壁造价175904元、打排水井造价3600元,共计人民币555168元。以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巾子峰公司催讨,但其至今无理由拒绝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庆元国资公司、明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1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起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巾子峰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为30天,但被告严重拖延进度时间且在完成空桩部分后便擅自撤离人员、退出工地。原告退场后,桩基工程的其余施工内容(即钢筋笼制作、混凝土砼浇捣等),由被告巾子峰公司自行承担完成。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核实确认,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巾子峰公司结算领取尾款。原告实际完成的是空桩470米,单价200元一米,总共是93000元。之前原告已领取了60000元,剩下34000元,原告可以随时来拿。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无理,请予以驳回。
被告明业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巾子峰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庆元国资公司辩称:一、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是由被告明业公司中标并由其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被告庆元国资公司作为项目业主与原告方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庆元国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合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巾子峰公司或明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与被告庆元国资公司无涉。二、被告庆元国资公司按照与被告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工程进度向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该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庆元国资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巾子峰公司(甲方)与原告荣昌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桩基础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桩基挖土方量以立方计算,单价为800元/m3,空桩工资以延长米计价200元/米工料费,护壁按设计图纸混凝土方量计价800元/m3,排水井按400元/米计工料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应计算的工程价款为273504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三个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桩基础承包补充协议、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地下室设计图、施工日记、庆元县公共服务中心项目主楼顺利结顶新闻、领款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荣昌公司与被告巾子峰公司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结清等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其所完成工程量应计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特向本院申请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巾子峰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不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因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明业公司、庆元国资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业主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明业公司、庆元国资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庆元国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13504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鉴定费8300元(已由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合计17730元,由原告丽水荣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丽水巾子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峰
审 判 员  赵敏冲
人民审判员  陈雅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