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1972执201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滨海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林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5)粤197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2025年9月1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83860.8元,违约金142535.5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75元(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并承担保全费2154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于2025年10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冻结金额较少,暂不予扣划。
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和了解,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现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对上述财产如需继续查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控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强制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有义务长期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粤1972执2013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