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诺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0号沙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MA35FY5H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柴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18)赣042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管理,遵守上诉人公司制定的上下班打卡及休假等规章制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9月4日,被上诉人系受雇于上诉人从事焊接工工作,约定按日计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缴纳工伤和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3日下午在湖北大治燕舞药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由于自己失误受伤,受伤的地方并非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但该证人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在上诉人劳动场所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工资支付方式也不符合相关工资支付要件。因此,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佳诺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毫无依据。一、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佳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通过双方陈述,可证明答辩人确实是从2017年9月4日起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焊接工作。2、答辩人上班打卡记录表及光盘、上诉人发给答辩人的工作服、证人**,4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需遵守上诉人公司的上下班工作制度,其每天的工作内容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3、答辩人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表和2017年9月份临时工资单,证明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公司按月与答辩人结算工资。而且,临时工资单上既载明了出勤工资,而且还载明了加班工时和加班工资,从而证明了上诉人公司也是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安排答辩人加班时,支付答辩人加班工资。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则双方只需按工作时间结算支付工资即可,而无需上诉人在支付出勤工资后还按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4、证人**,4的证言也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到湖北大治燕舞药业有限公司,是接受上诉人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而答辩人所具体从事的维修揽拌机,也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因此,答辩人是劳动者,上诉人是用人单位;答辩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受上诉人公司管理,道守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制度;答辩人的工作内容属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依法实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此不能反驳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但并不是唯一依据。答辩人到上诉人公司一班,上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应依法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是上诉人的过错。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不是在上诉人的劳动场所受伤,但通过上班打卡记录表及光盘和**,4的证言,可以证明,平时答辩人上班时是在上诉人公司内上班工作的,而答辩人受伤的这一次工作地点虽然不在上诉人公司内,但这次工作是上诉人委派的,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业务。因此,答辩人不是在上诉人公司受伤,根本不影响答辩人为上诉人劳动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佳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受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邀请,于2017年9月4日进入原告佳诺公司从事焊接工工作。原告佳诺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公司职工的工作服,被告***工作期间遵守原告佳诺公司职工上下班打卡、休假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的日常工作由车间主任****排,工资是与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原告佳诺公司2017年9月份临时工工资单中确定的被告***日工资为28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佳诺公司借支5000元家用,该笔借支款由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支付给了被告***。 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由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排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设备,一同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有工友***和**,4,2017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4、***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搅拌机时,因天黑做事看不见,***去开灯时错把搅拌机开关打开,造成正在搅拌机内维修的被告***被搅伤。 被告***进入原告佳诺公司工作时与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按天计算工资。2017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孙找到被告***,让被告***做“长期工”。原告佳诺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任何用工或工资协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被告***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13日,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佳诺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佳诺公司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佳诺公司的管理,服从原告佳诺公司安排的焊接工作,工作中受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的领导,遵守原告佳诺公司制定的上下班打卡、休假等规章制度,并从原告佳诺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虽找过被告***让其做“长期工”,但该约定应只是对被告***劳动报酬是按日结算或是按月结算的约定,且原告佳诺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9月4日已建立。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9月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佳诺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工作期间接受佳诺公司的管理,服***公司安排的焊接工作,工作中受佳诺公司车间主任的领导,遵守佳诺公司制定的上下班打卡、休假等规章制度,并***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且佳诺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佳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建立。本院认为,虽然***与佳诺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与佳诺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佳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建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强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