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佳诺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21民初1182号 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东路10号沙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MA35FY5H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码头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011102075,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昌市码头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2202521,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九江市柴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80113065,一般授权。 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诺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焊接工工作,按每日工作量计付工资,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缴纳工伤和社会保险,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下午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由于自己的失误而受伤,而并非在原告的工作场所,虽然在仲裁中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系,以上证据缺少必要的证据链,未证明被告同原告系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同原告应系劳务关系,而非***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系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自2017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在原告的安排下进行工作,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上班打卡记录表及光盘,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每天上班都进行打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在公司上班,但是临时雇用人员,不能证明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以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按天结算工资的,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份原告单位临时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虽在公司上班,因是临时雇用人员,工资是按天结算的,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发工作服是为了便于管理,并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提交的工友***、**的书面证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并且是在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在原告佳诺公司是一同工作的工友,事故发生时又与被告一起被原告佳诺公司外派至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去工作,原告对证人****的被告***日常工作情况和受伤经过也未提出异议,且证人**与被告***仅是同村村民,并无其他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受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邀请,于2017年9月4日进入原告佳诺公司从事焊接工工作。原告佳诺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公司职工的工作服,被告***工作期间遵守原告佳诺公司职工上下班打卡、休假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的日常工作由车间主任****排,工资是与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原告佳诺公司2017年9月份临时工工资单中确定的被告***日工资为28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佳诺公司借支5000元家用,该笔借支款由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支付给了被告***。 2017年10月30日,被告***由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排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设备,一同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设备的有工友***和**,2017年10月3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在湖北大冶市燕舞药业有限公司维修搅拌机时,因天黑做事看不见,***去开灯时错把搅拌机开关打开,造成正在搅拌机内维修的被告***被搅伤。 被告***进入原告佳诺公司工作时与原告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按天计算工资。2017年9月20日左右,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孙找到被告***,让被告***做“长期工”。原告佳诺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任何用工或工资协议,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被告***向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13日,九江市柴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佳诺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佳诺公司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佳诺公司的管理,服从原告佳诺公司安排的焊接工作,工作中受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的领导,遵守原告佳诺公司制定的上下班打卡、休假等规章制度,并从原告佳诺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佳诺公司车间主任虽找过被告***让其做“长期工”,但该约定应只是对被告***劳动报酬是按日结算或是按月结算的约定,且原告佳诺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9月4日已建立。对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9月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佳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