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5768号
原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3号二层29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准泰矿山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338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科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准泰矿山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彩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泰矿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彩科创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真彩科创公司与被告淮泰矿山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碳工业管理局大屏幕显示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真彩科创公司向准泰矿山公司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碳工业管理局项目提供DLP大屏幕显示系统(以下简称设备),合同总额60万元,货款分期支付,设备尾款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准泰矿山公司应在设备运行6个月届满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真彩科创公司支付尾款,并约定了预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真彩科创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并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验收,但准泰矿山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备尾款3万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准泰矿山公司支付原告真彩科创公司货款3万元以及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准泰矿山公司承担。
被告准泰矿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真彩科创公司(乙方)与被告淮泰矿山公司(甲方)签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碳工业管理局大屏幕显示系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为:乙方向甲方提供DLP大屏幕显示系统(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地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碳工业管理局;合同总额为6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万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生产设备;乙方生产完毕,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厂验,设备验收合格后,甲方于2个工作日内付乙方产品货款52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应于2日内安排发货,设备运抵合同中约定安装地点且双方对规格和数量验收无误后,乙方于货到后2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剩余设备尾款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甲方应在设备运行6个月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如甲方行为构成本条第1款中任何一条,甲方应自己承担工期延误、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损坏、侵犯乙方著作权等责任或赔偿义务(包括设备实际使用人的损失)。甲方除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外,如构成付款迟延,还应按“迟延付款额×迟延天数×5‰”的违约金标准赔偿乙方损失。
合同签订后,真彩科创公司按约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且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验收,但准泰矿山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备尾款(质保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真彩科创公司与被告淮泰矿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真彩科创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且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尾款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淮泰矿山公司应在设备运行6个月届满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院认定自2013年6月6日验收之日视为设备运行开始之日,计算6个月又2日,则2013年12月8日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淮泰矿山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给付。
就真彩科创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如构成付款迟延,还应按“迟延付款额×迟延天数×5‰”的违约金标准赔偿乙方损失。上述计算标准,折合年息高达180%,明显过高,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
被告淮泰矿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准泰矿山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尾款三万元及违约金(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准泰矿山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真彩科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准泰矿山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