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书面审理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512667.3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266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发票等资料齐全后次月最后一日内付款,某某公司在2024年10月当庭补齐材料,付款时间应在2024年11月30日内,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是2024年12月1日。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与一审中某某公司提出并且认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2024年8月12日)相冲突。某某公司该上诉请求属于对己方认可事实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512667.34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12667.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其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一般项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三级)。(按许可证核准的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2019年4月30日,以某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某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礼贤路甲方指定地点的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内容:本供配电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用电申请、方案批复、设计、监理、设备采购、施工、验收、设备移交、所有供电手续办理及费用支付、送电、办理缴费卡等交钥匙工程的所有工作。工程承包范围:御璟湖山5#、6#、7#地块供配电施工工程范围。乙方已完工程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重庆市及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合同的标准和要求。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申请初验,甲方在收到初验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供电部门申请验收,最终以供电部门验收为准。质保期:质量保修期两年。质保期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工期:5#地块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6#地块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7#地块供配电工程接到甲方通知后90个日历天内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达到通电条件。本工程合同含税总价款 27229325.74元包干(其中5号地块4918410.80元;6号地块9105860.42元;7号地块13205054.52元),本含税包干总价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合同价原则外,不因本工程电力规划、电源方案的变化而调整,也不因供电部门最终批复的本工程供用电方案发生变化而增加任何费用。本合同约定价款为全包干价(交钥匙工程)。付款方式:转账支票。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分期进场、分期付款。在满足以下付款约定条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甲方将当期应付款项在次月的最后一日内支付给乙方:5#、6#、7地块外线通道、外线电缆、10KV开闭所、公用配电室(含户表工程)、专用配电室全部完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且所有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双方关于5#、6#、7#地块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全部供电工程的100%。在满足付款约定条件且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甲方将当期应付款项在次月的最后一日内支付给乙方。按合同约定,任一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当年6月、12月的,则该月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7月及次年1月的最后1日内支付。乙方承诺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确保发票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提供的发票税率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指派郑某为现场代表,仅负责合同履行的现场管理。乙方指派***为现场代表。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延期一个月以内的,按到期应付未付价款*0.02%*延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支付的,则超出时间按到期应付未付价款*0.03%*延期天数计算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7#地块工程存在合同外增项。现案涉工程(含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其中完工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之前,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3年2月15日。另,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3月7日移交使用并于当日办理了移交手续。 2021年8月24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签署《合同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完成的5号、6号地块供配电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4064438.59元,已付工程款12614450.7元,结算后余款1449987.89元,其中质保金0元,应付余款1449987.89元。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案涉5#、6#地块工程已经办理结算,7#地块工程某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7月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确认了结算金额,但某某公司没有盖章签署结算单。某某公司陈述,5#、6#地块已经办理结算,7#地块某某公司已经于2023年7月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因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不齐全,双方对结算金额有争议,故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 2021年10月25日,形成《御璟湖山项目5号、6号、7号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某某公司,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御璟湖山项目5号、6号、7号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合同号:重庆公司-御璟湖山-3期;御璟湖山-2019-00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共同协商,就原合同结算金额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已就原合同进行了结算,现经双方再次核对协商确定在7期结算原确定结算金额上增加尾款47124.60元。二、该结算尾款在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及其他甲方要求的资料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次月最后一日内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该协议尾部,甲方载明为某某公司,公司经办人处有郑某、张某和沈某签名,落款日期为10月25日,乙方载明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处有廖某签名。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张某为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郑某是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师,沈某是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第一任项目总监,廖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对该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2022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公司-御璟湖山-3期;御璟湖山-2019-00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共同遵照执行。一、补充协议金额:御璟湖山7#地块最终向电业局申请居民住宅用电户数为1640户,与原合同约定户数1542户相比增加98户,根据合同约定,需调整住宅户表工程费用,具体工程清单详附件《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本补充协议固定含税金额447531.70元。二、工程支付:转账支票,付款程序及要求等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工程结算:结算随原合同结算,不单独办理结算。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其它条款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五、乙方承诺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分别在该份补充协议尾部盖章。 2023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财务古丽共同签署《御璟湖山项目7#地块供配电工程款支付对账表》,载明截止2023年7月13日,已收发票合计27717024.83元,已付款合计26251482.07元。 2023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致: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该工程于2023年02月15日已全部完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且所有的移交手续办理完毕。5#、6#地块供配电工程已于2021年08月24日完成结算,7#地块供配电工程的结算资料2023年07月18日已提交送审,送审金额:13820858.11,截止2023年12月22日已过去5个多月,我司委托人已多次督促贵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审计结算流程,但贵司迟迟未出审计结果。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友好合作、诚信互利的原则,请贵司尽快完成7#地快供配电工程审计结算流程并安排资金支付剩余款项。”该《工作联系函》尾部,“签收人”栏有肖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肖某系其工作人员,其收到了该联系函。 2024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又向某某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御璟湖山项目5#、6#、7#地块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第118号)。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目前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我司已全部施工完毕,仅7号地块的配电项目没出具结算报告,我司已于2023年7月将结算资料报贵司跟审公司,目前待出结算报告。基于目前贵司实际情况,我司项目负责人与贵司相关领导沟通后,我司承诺全部剩余工程尾款用抵房,我司希望抵华宇城项目的住宅房源。请贵司于2024年01月31日前能完成与我司的结算,出具书面结算资料,并与我司沟通抵房房源情况。”该《工作联系函》尾部,有***签名并载有“已收”,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23日。某某公司陈述,其收到了该联系函。 另查明,目前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251482.07元。 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开具并于当日当庭向某某公司交付了合计金额为47124.58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确认,除上述发票外,某某公司起诉前还开具并向某某公司提交了合计金额为27717024.83元的发票。 某某公司明确,就案涉工程,双方未约定质保金,本案其主张的工程款1512667.34元计算方式为:主合同约定的7#地块包干价13205054.52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价447531.7元+47124.6元+5#、6#地块结算金额14064438.59元-已付款2625148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本案中,某某公司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667.3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2667.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从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前述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起算时间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667.3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12667.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414.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2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由重庆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算”,后法庭询问某某公司意见,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2日起算”。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某某公司上诉称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12月1日,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某某公司一审明确提出并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8月12日起算,对此某某公司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协商一致后进行的确定,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某某公司二审上诉拟推翻一审双方对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违背诚信原则,且双方对违约金起算时间的确认亦不存在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1元,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