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1657号 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新桥村黄桷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5858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TF3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0月4日出生,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附35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779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顺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鑫南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大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347957.1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3479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恒大鑫南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的信息如下,票据号码21036XXXXXXXXXXXX1028757053279,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出票人:恒大鑫南公司,收款人:新大顺公司,承兑人:恒大鑫南公司,票据金额:1347957.1元,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立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已被拒付,截至目前该汇票仍未承兑。恒大鑫南公司是法人独资公司,恒大地产公司系恒大鑫南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对恒大鑫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恒大鑫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票据金额为1347957.1元,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持票的合法性,否则无权主张本案票据款。其次,关于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7月8日。最后,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该费用不属《票据法》规定的费用范围。 被告恒大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证明其享有本案票据上的权利,而答辩人并非本案票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该票据上的款项没有依据。其次,答辩人与被告一系两家不同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答辩人与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能因为答辩人系被告一的投资人就要求答辩人清偿不属于本公司的债务,如果轻易认定答辩人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将会破坏法人的独立性。 新大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重庆恒大新城四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恒大地产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结合新大顺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大顺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6XXXXXXXXXXXX1028757053279,票据金额为1347957.1元。出票人为恒大鑫南公司,收款人为新大顺公司,承兑人为恒大鑫南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0月28日。新大顺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日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新大顺公司与恒大鑫南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恒大鑫南公司将案涉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新大顺公司,新大顺公司作为收款人取得并持有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票据到期后,新大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应视为被拒绝付款。新大顺公司请求恒大鑫南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347957.1元并以13479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大顺公司未举示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的证据,故其诉请支付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恒大鑫南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均系具有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故新大顺公司请求恒大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恒大鑫南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恒大鑫南公司与恒大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347957.1元及利息(以134795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被告重庆恒大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