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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22民初2759号 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系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为被告单位性质需要必须经招、投标程序方可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前履行了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在投标说明书及招标内容中明确要求了服务期限,在投标说明书及招标内容中明确要求了服务期限,即从2013年8月1-2014年12月30日。但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在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期限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工程竣工止”明显与招标内容不一致。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已经超出了招标内容规定的期限,违背了招标文件的期限。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未能明确按招标内容中规定的服务期限,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将监理期限变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被告辩称,当时在签订监理合同时认为工程期限能够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故此签订到工程竣工止,现工程一直未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监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在辽中县第一高级中学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监理依法进行了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后本案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在其投标报价表中注明的工期为518天,即2013年8月1日-2014年12月30日。2013年8月1日,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工程竣工止。该工程至今未竣工。现原告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已经超出了招标内容规定的期限,违背了招标文件的期限,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六条的监理期限变更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始至工程竣工止,且该条款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的服务期限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和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518天的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故本案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沈阳中盛瑞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