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2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村福星**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24层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统一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统一商贸公司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多次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对漏水现场进行勘查,并向物业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均被当庭驳回。(二)案涉房屋的漏水原因及与友泰建筑公司的因果关系明确。友泰建筑公司对统一商贸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损失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友泰建筑公司与统一商贸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简单认定统一商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就要求统一商贸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统一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统一商贸公司以友泰建筑公司致使其办公场所漏水为由诉请友泰建筑公司赔偿其因漏水导致的损失,然统一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友泰建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其财产损失与友泰建筑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统一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就拟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有无意义、有无必要审核是否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取证之情形,故统一商贸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统一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