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0111民初202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省襄樊市襄城区。
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角路特**号水岸国际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畔售楼部工地的装修工程。被告***从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大理石墙面安装工程。2015年9月10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售楼部工地做点工,日工资为350元。2015年9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磨机切割石材时割伤了左手。事发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后转入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了11日,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185.9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36279.9元;二、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赔偿诉求金额过高,且发生此事故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发生事故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也尽到了抢救责任。
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作出我们存有异议,对于诉求金额过高,对于律师费用我们公司也不认可,误工时间、精神赔偿金等过高。我们从被告***处了解到,是原告切割过程中有严重过失,且在别的工地也发生过类似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畔售楼部工地的装修工程。被告***从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大理石墙面安装工程。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售楼部工地上从事打磨、切割大理石墙面等工作。2015年9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前臂前侧中部被角磨机割伤。被告***等人将原告送往附近医院治疗,后转入协和医院治疗。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日,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7545.7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185.9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书:***残疾程度属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被告***和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之损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6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40天。
另查明,***(身份证号:)与***(身份证号:)系原告***的父母。***与***共有五位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院前病情告知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医疗发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所及鉴定费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流芳乡沙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处施工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伤及的部位系左前臂前侧中部,显然系单手持机器工具所致,故原告的伤情系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切割时不应该用角磨机,且切割时,原告是双手持角磨机的。庭审时,双方对切割大理石均进行了演示,本院认为,原告若双手持角磨机,在角磨机没有被损坏的情况下,伤及左手的可能性较低,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其进行过安全宣传,且有安全问答试卷,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试卷作为证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与教育义务,没有给原告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原告系熟练工,应知道施工中需注意的事项,即使被告没有进行安全宣传工作,原告也应尽到谨慎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2016年度)》进行计算,具体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62元(27545.72元+1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3、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4、护理费7678元(31138元÷365天×90天);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337.3元(44496元÷365天×93天);6、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4313元[(9803×5年×20%+9803×6年×20%)÷5];8、后期治疗费2000元;9、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1、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2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以上十一项共计16663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27545.72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55774元(166639元×50%-27545.72元)。
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74元;
二、被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负担321元,原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