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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武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273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经被告聘请,在被告处任清洁工一职,工作地点为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平均工资约1500元,工作时间为上午7:20到11:20,下午13:20到清洁工作完。每日打卡上下班,下班打卡时间没有严格的限制,每天下午在打扫完负责区域的卫生后即可打卡下班,打卡下班时间在16:50左右。2019年5月15日16时51分,原告下班途中,在汉宜线与应城市华能热电厂1号门出口交汇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以原告于2016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虽然于2016年10月迖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被告也未及时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底到被告应城工地担任清洁工,当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原告被被告雇佣成为清洁工时就是劳务工,原告从事的并不是需要长期稳定员工的岗位如设备维护技师等,被告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按照营业特点,对于清洁工的招用不需要也无法大量使用正式的劳动合同工。原告自身年纪也比较大,在家里呆不住所以出来做事,对于自己属于劳务工这一点,原告自己也是知晓的。此外,根据原告诉称“工作时间上午7:20到11:20,下午13:20到清洁工作完。每日打卡上下班,下班打卡时间没有严格的限制,每天下午在打扫完负责区域的卫生后即可打卡下班”可以看出,原告从事清洁工并无严格的规章制度,管理随意性强,符合劳务合同的一般特征,且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起诉是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原告与雇佣她的***与被告均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后勤服务(包括清洁工作、职工餐厅工作等)提供方。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在原告在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处负责清洁工作。***经亲友介绍由***招聘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其他清洁人员统一身着印有“永乐物业”字样的工作服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二十至十一点二十,下午一点二十至当天清洁工作完成,一般在下午五点左右。工作期间,***工资为固定数额,从1450元/月涨至后来的1500元/月,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由***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银行流水显示最早的一笔转账记录为2016年8月22日的338元。***与***共同确认该笔款项是2016年7月份最后一周的工资,但双方均无法确认***准确的入职日期,***表示因证据所限,其向法院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无职工社保缴纳记录。 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系***雇佣的清洁工,***与***与其均是劳务关系。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述称其负责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接的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洁服务工作,包括***在内的清洁工都是其招来的,自己以及所有清洁工均着印有“永乐物业”字样的统一工作服以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应城市华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服务,其与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数份书面合作协议,自己每月从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五千元工资以及按清洁工人数(每人50至100元)核算的管理费,自己每月会将当月每名清洁工的工资数额以及本人工资数额做成表格向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款,款到位后再由自己逐一下发给每名清洁工。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要求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与***之间的合作协议、***每月请款的书面表格以及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及其招录的清洁工报酬的会计凭证。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拒不提供上述证据,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2019年5月15日16时51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上班。***主张系工伤,故于2020年1月10日将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其于2016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20】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6日,经营主体为物业管理、保洁服务等。***于2016年10月17日年满50周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身着“永乐物业”字样的统一工作服由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在服务单位的管理人***统一管理,并由***向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款后逐月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在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单位从事的清洁工作系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双方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各项情形;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其限期内拒不提供证据,且未给出合理理由,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发放工资时间以及各方陈述,本院对***主张其与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举证,且***主张的工伤也尚未进行认定,故本院将双方劳动关系暂确认至***最后上班日期即2019年5月1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